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 即原告
- 樓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即被告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28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復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聲請人因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是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聲請人曾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3 項、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要旨、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證明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然低收入戶卡僅係證明聲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又觀諸聲請人107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1,157元、財產為328,000 元,106 年度所得為227,657 元、財產為328,000 元乙節,有聲請人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信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無疑。再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300 元,依前開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
㈣、綜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