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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告
謝金達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30808號、第48-AFV230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0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149巷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以108 年5 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08 年8 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書(與上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裁處罰鍰1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時順向進入新生北路二段149 巷尋找停車位,因未能覓得停車位,僅得掉頭再次尋找,惟已將車輛熄火,乘坐於機車上以雙腳滑行方式移動機車,非逆向駕駛行為,被告處罰900 元而非最低額600 元,有裁量濫用。伊因另有要務且未帶身分證件,停放機車於現場後步行離開,將機車留在現場供員警製單舉發,非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員警於108年4月10日下午15時26分由新生北路2段14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見一機車由新生北路2段149巷(西往東)逆向行駛,於員警趨前予以攔查時,原告即將機車停放路邊,後步行往中原街方向離開,並不理會員警且拒絕出示證件,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五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再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查原告於上開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7 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48067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並據舉發員警蘇毓隆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108 年4 月10日15時26分許,我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一人騎乘警用摩托車,從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149 巷東往西行駛,看到左前方50公尺處,有一臺摩托車逆向行駛,他確實是以騎乘摩托車的方式行駛,就開啟警示燈,趨前攔查他,原告就將機車停在新生北路二段149 巷32號前…」、「…我看到原告的情況,原告並不是用腳滑行,兩腳是在機車上用騎乘的…」等語明確,有本院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足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原告主張當時已將車輛熄火,乘坐於機車上以雙腳滑行方式移動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自不足採。又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符合法定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裁量濫用等情,自不足採。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執勤員警趨前示意稽查時,立即將機車停於路旁,待員警上前告知違規行為及欲查驗身分時,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並步行離開現場,員警即再次請其出示證件,惟原告仍不予理會等情,有執勤員警密錄器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影像截圖4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 、139 至141 頁)。原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已如前述,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伊已停車,曾向員警表示未帶身分證件,將機車留在現場供員警製單舉發,非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惟據前揭證人蘇毓隆到庭證稱:「…原告沒有說沒有帶證件,我跟原告要證件的時候,原告都沒有理會我,也沒有跟我說叫我自己抄車牌就好了…」「如果他有說的話,我就可以當場查了,我也沒有聽到原告陳述的這些事,而且原告是連貫性的動作,放好安全帽就直接離開了,沒有要讓警察盤查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可知原告並未理會員警,且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駕行照即逕自離開現場,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之(二)攔停舉發之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見本院卷末)。又原告雖將機車停在現場,惟員警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仍屬拒絕接受稽查,此有100 年8 月3 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39636號函釋意旨可參(見本院卷末),而道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不聽制止而逃逸」,兩者構成要件間,僅違規型態略有差異,其適用的基本法條並無不同,裁罰效果亦屬同一。核原告所為,仍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構成要件相符,並無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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