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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告
李忠信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0日10時30分許,由北往南行經臺9 線445 公里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即舉發機關,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T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8 年7 月1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行經該路段時,紅燈、黃燈同時亮起,且秒數已逾一般燈號之變換秒數,致伊誤判號誌故障而直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舉發機關回函稱,審視執勤員警所錄製光碟,影片第0 分4 秒該路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足資證明其號誌運作正常,又影片第0 分10秒原告駕車行經該路口,當時號誌仍為紅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600 元。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據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8 年6 月3 日武警交字第1080006334號函稱:「…(二)經審視本分局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所錄製之光碟,於影片中第0 分4 秒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足資證明其號誌運作正常,又於影片中第0 分10秒李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方行經該路口,且當時號誌仍為紅燈,本分局員警依法攔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至臻明灼。

㈡原告雖主張該路口號誌黃燈、紅燈同時亮起等語,並提出照片2 幀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該照片影像模糊,另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結果:「10:26:34系爭路口最上方的紅燈號誌亮著,交通號誌是直向,非橫向。」等語,有本院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71至72頁),可知該路口燈號確已轉變紅燈。原告雖堅稱:「10:26:35秒的號誌,我認為紅黃燈都亮著。」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後也自承:其行車多年從未見紅、黃燈同時亮著的情形(見同上),顯見原告主張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該路口號誌變換依序為綠燈、由綠燈往上跳為黃燈、開始轉換(閃)、轉為紅燈,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8 年8 月15日武警交字第1080009354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稽查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再者,108 年4 月20日臺9 線445 公里號誌於原告違規時,並無異常且無報修紀錄;該路口為普通T 字路口,非使用特殊交通號誌,因此運作上,並無黃燈與紅燈同時運作之時相;與原告營業遊覽大客車同時被攔停的其他三臺車輛,皆因違規事實明確,依規定予以擎單告發,截至108 年10月9 日止,皆未收到申訴通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8 年10月17日武警交字第108001231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號東警交字第108004252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是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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