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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原告
張騏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
    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有關訴訟費用額之分
    擔及賠償部分,經核本件更審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50 元係原告繳納,非如原判決記載為被告所繳納,本院
    對此部分併諭知原告應賠償被告所繳上訴裁判費750 元,其
    記載顯然錯誤;惟此係誤寫、誤算,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
│附表: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
│編號│ 判決出處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
│ ① │主文第2 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刪除)      │
│    │後段      │柒佰伍拾元。        │                    │
├──┼─────┼──────────┼──────────┤
│ ② │事實及理由│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原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
│    │第8段第3行│750元,             │750元,             │
├──┼─────┼──────────┼──────────┤
│ ③ │事實及理由│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      (刪除)      │
│    │第8段第4行│上訴裁判費750元,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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