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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詹大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0樓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和路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以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祥和高架道路引道屬於左彎的道路,伊從新北環快進入安和路再進入祥和路引道口,是從右側偏左行進方向,並非直線道路,伊依照左彎箭頭指示行駛,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錄影時間23:33:48,005-BEB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錄影時間23:33:50,系爭車輛往匝道行駛,錄影時間23:33:53~54,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錄影時間23:33:56,系爭車輛往祥和路方向行駛,錄影時間23:33:57,影片結束。依上開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有明文。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900 元。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檢舉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005-BEB機車騎乘在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機車原來在路口,最後畫面停在往安和路的引道上。」等語屬實,有本院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06至108頁),是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無違誤。

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9月13日違規,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規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修正後則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衡以修正前「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依道交處罰條例42條規定,則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足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伊在高架道路匝道非一般道路,伊依該處標誌左彎,並無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96頁);惟查:祥和路屬中安快速道路,是新店區重要通道,該處因路面設計雖是高架道路,但非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也是一般道路,原告主張該處高架道路,不屬於一般道路等語,自不足採。該處匝道入口雖有左彎正三角形的警告標誌(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及106頁上方照片),惟該處彎路所設置左彎標誌僅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違規地點為多車道,路面以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1目及第182條參照),跨越車道線駛入相鄰車道,均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由前揭光碟影像可知,原告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跨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機車跨越白虛線而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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