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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蔡盛中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8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6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巷0號前,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9號卷第15頁,下稱新北地院),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當日凌晨去釣魚,回程精神狀態不佳,當時跟隨在公車後面,視線狹隘,完全沒有注意到警察臨檢;伊因病服藥醫囑不能喝酒,沒有酒駕拒檢的可能,當天事件純屬意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轄區內信義路五段91巷2號周邊執行酒測勤務,且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該車未至酒測施檢點前突然減速,顯有異常,爰以指揮棒攔停該車,並以口令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未予理會,加速駛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形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酒測勤務,且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撿」告示牌,原告駕車行經該處,經員警以指揮棒及口令要求停車接受稽查,未予理會,加速駛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0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6706號函及所附執勤錄影資料、109年3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13699號函及所附勤務分配表及現場酒測告示牌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5、80至84頁)。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結果略以:「畫面28秒時有公車進站畫面,31秒警員上前攔原告駕駛的車輛,並說停車,原告沒有停,直接經過,警員背誦原告車號」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採證錄影截圖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至臻明灼。

㈡原告主張:伊因前方公車遮蔽視線未見警察臨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惟由前揭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天色明亮,該酒測檢定處所道路兩側放置三角錐,將車道由兩道限縮為一道,原告進入角錐圍設之車道時,明顯可知前方設有酒測檢定處所,原告車輛與前方公車距離數尺,待公車慢速通過執勤員警站立位置數秒後,原告車輛始循序通過執勤員警站立位置,警員斯時即在原告車輛駕駛座左前方,手持指揮棒並以手勢示意攔停原告,當時已無遮蔽原告車輛視線之物,惟原告車輛仍緊閉駕駛座車窗未予理會,並加速駛離攔檢處,實難認有何未發現警員攔停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伊因病無法飲酒,無酒駕可能等語,並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見新北地院卷第17至62頁);惟前揭病歷僅原告在107年12月間就右上肺結節所為手術記錄,且依該份摘要內容,出院指示有:「飲食注意事項: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人日常飲食進行」、「健康促進建議:戒菸」等文字(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顯與其得否飲用酒類無涉。再者,按102年1月30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無酒駕可能等語,並無解於其本件之違規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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