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3號
- 原告
- 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
- 代表人
- 宋重和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經駕駛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處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月3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10年1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2月4日檢附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3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於109年12月25日駛於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路口之圓環,系爭汽車原係行駛於羅斯福路南向之車道,經繞行圓環後,遂直行於羅斯福路之北向車道。惟系爭汽車於繞行圓環並駛出圓環之過程中,經民眾檢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檢附之照片5幀,其過程系爭汽車先係循圓環繞行之方向行駛,直至面對羅斯福路往北之方向時,遂自直行之車道離開圓環,此舉應非屬變換車道,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係無庸顯示方向燈。綜上,原處分逕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對原告為裁罰,然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即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甚明。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後經舉發員警審核後始依法製單舉發;經再審視民眾提供檢舉行車紀錄影像,該錄影畫面顯示BEJ-0521號車於109年12月25日7時25分,於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
(三)有關原告陳述「非屬變換車道」一節,依民眾檢具之違規影像資料顯示,影片時間7:25:26,BEJ-0521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圓環內側車道;影片時間7:25:43至49秒,BEJ-0521號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復又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處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並查復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無違誤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4075號函(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29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9頁公文信封)、檢舉資料(本院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過程為系爭汽車先係循圓環繞行之方向行駛,直至面對羅斯福路往北之方向時,遂自直行之車道離開圓環,此舉應非屬變換車道,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係無庸顯示方向燈云云。觀諸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9頁公文信封)錄影影像(檔案名稱:A00000000.mp4)顯示「影片時間07:25:25系爭汽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車號為『BEJ-0521』,於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圓環內側車道停等。影片時間07:25:33系爭汽車開始繼續行駛,影片時間7:25:43至50秒系爭汽車行駛過程到停等紅燈之前,先由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又由中線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1頁)。準此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所用系爭汽車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顯示方向燈光屬實,將使後方車輛駕駛人未能完全立即注意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方向燈使用瑕疵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況且倘同時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緊急閃避煞車等臨時狀況,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向右變換車道時能全程使用右側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汽車方向燈全程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此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駕駛向右變換車道之關鍵時刻,並未使用方向燈,更可能導致後方車輛誤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具有變換車道之真正駕駛行為,從而發生發生錯誤行駛決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原告以自行認定之「此舉應非屬變換車道,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係無庸顯示方向燈」、「原告行駛車輛之方式並未造成任何危害」而否定法律適用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構成「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核無不當;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