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6號
- 原告
- 李鈺雯
- 訴訟代理人
- 羅啓恒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 代表人
- 楊仁碩(分隊長)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 住同上
-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見原告起訴狀記載「為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經駕駛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路1段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8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原告嗣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不服舉發,且原告並未辦理將違規行為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程序,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應予查證,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被告中正一分局交通隊」)為舉發單位,依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之舉發案件,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是有校正?其設定與事實是否相符?等節,並非無疑。
(二)駕駛人為原告之丈夫,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載之「違規時間」應於原告位於土城之家中,並無於「違規地點」出現之可能。故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關於「時間」之設定,顯然有誤。惟被告中正一分局交通隊未予查證,於法顯有未合。
(三)再者,本件「違規事實」雖以:駕駛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云云。然:由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晝面可知,檢舉人拍攝時日照光線強烈,而違規車輛之「方向燈」與「後照燈」均為紅色,故駕駛人雖有打方向燈,但是否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顏色」設定、及光線折射等問題,使該行車紀錄器無法拍攝出駕駛人有打方向燈之事實,恐非無疑。惟被告中正一分局交通隊亦未予查證,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予撤銷。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明文:「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二)查本件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確實有跨越白虛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參影片中原告之車輛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配偶」,而又稱「受檢舉時駕駛人在家中」,足見其陳述互相矛盾,原告所有之車輛於系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已有前述行車紀錄器可證,應為真實,原告僅泛言行車紀錄器時間有誤等語,又未就時間如何有誤而為陳述,自非可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其當時確實不在現場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自負舉證責任未盡之風險。
(四)再者,原告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關於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起訴聲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原處分應予撤銷之部分,以及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起訴聲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予撤銷之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就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起訴聲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予撤銷而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單(交通警察為交通執行單位,交通警察所為取締告發而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應視為觀念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方屬有權決定實際裁決處分內容機關),對原告非屬發生具體法律裁罰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即為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再者,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所規定交通裁決之「原處分機關」,即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起訴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顯然不合法,亦應予駁回。且因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起訴聲明撤銷之原處分裁決係以判決為之,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關於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本院之實體判斷部分: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時,因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而構成「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即於109年4月3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2頁)、原告之陳述意見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8083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與110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0948號函(本院卷第73-75頁)、採證錄影翻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9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1頁公文信封)附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另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8083號函文說明四記載:「
四、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旨案車輛由中山北路1段(靠近忠孝西路1段)外側車道往南行駛,向左切換車道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堪認屬實」(本院卷第68頁)以及110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20948號函文說明五記載:「五、本案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清楚記錄旨揭車輛沿中山北路1段(接近忠孝西路1段)外側車道往南行駛,向左切換車道確實未見左側方向燈有一閃一滅之閃爍狀態,顯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本院卷第75頁)等語。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1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主要顯示「(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2020/07/21 08:59:14時,見系爭OOO-0000汽車行駛在快車道二線車道上之右側車道,接著08:59:16─08:59:22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但未見該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中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並就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影片畫面內容即為本院卷第77頁採證錄影翻拍採證照片所示場景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3頁)。準此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前揭道路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而構成「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稱駕駛人為原告之丈夫,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載之「違規時間」應於原告位於土城之家中,並無於「違規地點」出現之可能。故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關於「時間」之設定,顯然有誤云云。然而原告更於起訴狀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稱「駕駛人雖有打方向燈,但是否因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顏色』設定、及光線折射等問題,使該行車紀錄器無法拍攝出駕駛人有打方向燈之事實,恐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17、61頁),可認原告根本就又自承系爭汽車經駕駛確於系爭時地行駛並抗辯駕駛人有使用方向燈,原告所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載之「違規時間」應於原告位於土城之家中,並無於「違規地點」出現之可能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復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又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此外,被告所提出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從而,原告上開所執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是有校正、其設定與事實是否相符等節,並非無疑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行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核無不當;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