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8號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永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芝蓉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E4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一段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攔停,原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S9E4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4月21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S9E4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駕車行經舉發地點時,並未有任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行為,員警並未具有正當的理由實施酒測,其即非屬合法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以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
⒉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件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原告之行為,尚無合理懷疑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且原告遭攔停的位置,為麥帥二橋往堤頂大道匝道口之方向,該路段僅有單線可供行駛,原告並無行跡不穩之情形,亦無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狀,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要屬違法。
⒊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一段口,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有關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一段平面之設置酒測路檢勤務之轄區派出所為文德派出所,並非本件舉發單位內湖派出所,顯見本件違規舉發設置地點,並非內湖派出所得設置路檢勤務之地點,其已不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之規定,是員警未經合法正當之法律程序進行執法,自影響本件拒絕酒測之合法性,是未經合法正當的法律程序下所為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之行為,原告自得拒絕履行。
⒋員警於對原告攔停之行為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已屬違法,自不得僅依員警所認原告散發酒氣、坦承飲酒之主張,即認原告有必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㈠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由錄影光碟內容觀之,該處設有告示牌,並封閉內側車道,且該處所係由其機關之主管長官所指定,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即酒測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又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員警依前開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全面攔檢之情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至於在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如係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所定全面攔檢之情形,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此與個別攔檢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對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不同。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張育隆受指派於110年1月28日上午3至7時在麥帥二橋下與堤頂大道口實施路檢,該處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度設置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中所示編號32之設置地點,該表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定在案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7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082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110年1月27日32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9月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4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5頁、第197頁),足認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即麥帥二橋下與堤頂大道口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張育隆經主管長官指定於前揭時間在該處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㈣另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育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110年1月28日舉發時間伊等在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設置酒測路檢點,原告從麥帥二橋下來駕駛自小客車,從引道下來處行車略有偏離情況,故攔停原告,原告搖下車窗,伊聞到原告散發酒氣,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自稱前一晚上有飲酒,所以接下來就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詢問,並告知相關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所以才開立這張拒絕酒測違規通知單;當時執行勤務有設置告示牌,分別寫停車受測及酒精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7月5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職張育隆、蔡雅婷、陳智韋110年1月28日3時至1月28日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往北向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駕駛人於5時40分許行經案址,車輛略有偏離車道之狀,遂予攔停,駕駛人車窗搖下,職聞到車內散發濃厚酒氣,詢問駕駛人表示係前一晚上飲酒,遂請駕駛人靠邊停車並接受酒精檢測,警依法告知酒測程序及相關拒測法律效果,駕駛人仍堅持拒絕接受酒精檢測,職便依法舉發道交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另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內影片,勘驗結果略以:「(檔名:2021_0128_053618_014)一、4:00警員在下橋處設置攔檢點;二、4:37第一台車攔停、第二台直接過,第三台貨車請駕駛搖下車窗再請他過,原告車輛經過攔檢點時停車;三、警員請駕駛打開車窗並說明停車路檢,請原告把車開道路邊停下接受酒精檢測;四、影片結束」、「(檔名:2021_0128_053618_014)00:04:37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路檢,發現原告帶有酒氣,請其路邊停車;(檔名:2021_0128_054118_015)00:00:32原告表示昨晚10點前結束飲酒,約飲用生啤酒3杯,姓名張永慶;00:01:17員警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以及酒測數值超標之法律效果;00:03:55員警請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檔名:2021_0128_054618_016)00:00:00至00:05:01原告猶豫是否拒測,員警再次告知酒測值超標之法律效果,請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測試;(檔名:2021_0128_055118_017)00:00:19員警表示詢問三次,若原告仍無法決定,將視為拒測;00:01:46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其後又表示猶豫;00:03:00員警第2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00:04:49員警第3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檔名:2021_0128_055618_018)00:00:32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00:02:57員警請原告於拒測單上簽名;(檔名:2021_0128_060118_019)00:04:12員警將拒測紅單交付原告,並告知到案處所、到案日期、繳款方式;(檔名:2021_0128_060618_020)00:00:00至00:05:01為檢查車內物品及扣車程序;(檔名:2021_0128_061118_021)00:00:21員警交付移至保管單,原告離開」,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第87至99頁),是證人張育隆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職務報告及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衡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足見證人張育隆證述屬實,堪以採信。綜觀上開證人證詞、職務報告及勘驗結果內容,可徵當時員警張育隆等人在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口執行路檢勤務,該處並設置有告示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員警張育隆攔停,原告搖下車窗後,員警張育隆聞到原告車內散發酒氣,並詢問原告昨晚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前晚有飲酒等情,足認員警張育隆攔停原告之後,因聞到原告車內有酒氣以及原告表示前晚有飲酒,而對於原告酒後駕車一事有合理懷疑,始請原告停車到路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符。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張育隆確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徵其上開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屬合法,已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員警張育隆既有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要求實施酒測過程均為合法之情況下,原告仍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之處。
㈤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無行跡不穩之情形,亦無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狀,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實屬違法云云。惟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業如前述,因此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員警無須判斷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從而縱使原告駕車行經該處無行跡不穩之情形,員警仍得對其攔停。又員警攔停原告之後,聞到原告車內有濃厚之酒氣,且原告表示前晚有飲酒,顯見員警對於原告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其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舉發之設置地點,並非內湖派出所得設置路檢勤務之地點,已不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云云,惟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度設置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中「轄區派出所」欄位,僅用以標示「設置地點」所在轄區位置,各轄區派出所得擇定該表所示之地點,據以規劃、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7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104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參。是依上開函文,本件違規舉發之設置地點,內湖分局轄區各派出所均得規劃,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本院亦認轄區內各派出所互相支援執行路檢勤務,應屬合理,並未違反任何法定程序,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