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1號
- 原告
- 王典立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5時30分,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五股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該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爰於109年1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1月2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2月28日以網路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自承為違規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10年2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 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於國道1號北上準備切換車道至五股交流道,由於後方車輛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導致本車無法於虛線順利切換,直到雙白線才得以切換,進而被後方車輛拍照檢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卷查原告所有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製發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核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採證光碟資料可佐,經審閱採證錄影像(共14秒),前述路段(國道1號北向五股出口匝道)該處劃設5車道,中線車道往【環河北路】方向,中外車道往【五股】方向,於畫面時間顯示,2020/11/0115:30:32(即影片第2秒)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系爭車輛於15:30:33~15:30:35跨越穿越虛線行駛,於15:30:36~15:30:39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往五股方向)出口匝道,然系爭車輛已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無誤。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又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經查案內車輛在跨越雙白實線所採取的臨時性變換車道行為,屬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用誤判而發生危險。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規定並依該路段速限行駛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本案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乃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9年12月1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24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日15時30分,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五股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該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6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爰於109年1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2月28日以網路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自承為違規駕駛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檢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1、61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240號函與110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669號函(本院卷第47、57頁)、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8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7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核堪認定為真正。
(五)又查,依上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8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檔案名稱為Z00000000.avi。現場路段(國道1號北向五股出口匝道)劃設5車道,中線車道往【環河北路】方向,外側第2車道往【五股】方向,於畫面時間顯示,2020/11/01 15:30:33系爭OOO-0000號汽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在外側第2車道,系爭汽車於15:30:34~15:30:35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行駛,接著於15:30:36~15:30:40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第2車道(往五股方向)出口匝道至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方。影片畫面與本院卷第41、61頁翻拍照片所示畫面相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因此確實可見系爭汽車原行駛在中間車道,先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而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至往五股出口專用匝道足憑,為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據此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1日15時30分許,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五股出口匝道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跨越雙白實線所採取的臨時性變換車道行為,屬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用誤判而發生危險。駕駛人即原告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縱無故意,亦需應注意不得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注意義務,方可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原告所稱其由於後方車輛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導致本車無法於虛線順利切換,直到雙白線才得以切換云云,並不足以作為免除責任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即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