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
11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蔡沛霖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宋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鄭又綺
上列當事人間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271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沛霖名媛彩妝工作室(下稱沛霖工作室)之 獨資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該工作室分別於民國104至107年間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0元、720,000元、710,000元及563,264元,已扣繳稅款72,000元、72,000元、71,000元及56,320元,惟扣繳憑單經函查後 ,始於108年8月2日補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就各年度裁處罰鍰14,400元、14,400元、14,200元及11,2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均有繳納稅款,只是不知有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縱被告業於設立核准公文函知該義務,惟依一般常情,一般人不會逐字詳閱函文並據此履行,是稽徵機關應要告知及提醒有申報義務,不得連續處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為沛霖工作室之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應於法定期限內填報扣繳憑單之義務,既屬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明定之公法上義務,此一申報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之督促,即應自行依限據實履行。況被告為避免原告不知扣繳相關規定,於101年3月16日核准沛霖工作室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之核准函說明二、(四)明確載明:「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屬同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除因符合同法第4條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外,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之繳納及扣繳憑單之申報。」有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101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13001448號函可稽,是原告未依限履行法定申報義務,核有過失,自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適用。又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以固定比例之罰鍰案件,稽徵機關並無裁量空間,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無從審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所定各種情節,原處分處以罰鍰14,400元、14,400元、14,200元及11,264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為罰鍰處分無裁量權者,不適用本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2.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事業、……所給付之……租金、……」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
二、……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3.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
(二)經查:原告係沛霖工作室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工作室分別於104年至107年間給付租賃所得720,000元、720,000元、710,000元及563,264元,原告已依規定扣繳稅款72,000元、72,000元、71,000元及56,320元,惟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將104至107年度內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向被告申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乃於108年7月1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80458813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8年8月10日前辦理補報扣繳憑單事宜,原告始於108年8月2日補申報,有前揭函文、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14,400元(扣繳稅額72,000元×20%)、14,400元(扣繳稅額72,000元×20%)、14,200元(扣繳稅額71,000元×20%)及11,264元(扣繳稅額56,320元×20%)。原告雖主張其已按時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掌握稅款來源,即已完成申報程序,並非故意不申報,且國稅局人員應以通知書通知納稅人,為何不在第二個年度就通知納稅人,直到四個年度之後才以原告未申報裁罰等語。按: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扣繳義務人如未扣繳、扣繳不實或未按時申報扣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亦造成所得人易於短漏申報所得稅,且扣繳義務人應於法定期限内申報扣繳憑單,所得稅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乃所得稅法課予扣繳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即應依限據實履行,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之督促,亦不得以疏於注意之過失,資為卸責。原告既為沛霖工作室之扣繳義務人,被告為避免原告不知扣繳相關規定,於101年3月16日核准沛霖工作室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之核准函說明二、(四)明確載明:「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屬同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時,除因符合同法第4條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外,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之繳納及扣繳憑單之申報。」有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101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13001448號函可稽,原告主張不知情等語,即無理由。
(三)再查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僅記載扣繳單位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扣繳義務人、給付日期、所得類別、所得所屬年月、給付所得總額、應扣繳所得及應扣繳單位等欄位,並無扣繳義務人係給付何種納稅義務人所得及扣繳稅款多少之明細資料,稅捐機關無從自該扣繳稅額繳款書得知該筆已扣繳所得之所得人為何人,亦無法據此即全然掌握課稅資料進而影響納稅人之結算申報,原告認被告應可掌握稅源,自非事實。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限申報扣繳憑單,核有過失,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以固定比例之罰款案件,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為罰鍰處分無裁量權者,不適用本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無從審酌各種情節,被告自無法給與原告減免處罰之待遇,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按年度扣繳稅額比例,以原處分予以罰款,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