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號
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鍾之健
- 被告
-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 代表人
- 何洪丞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華
洪三凱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獎勵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游淑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洪丞,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10日府人任字第1100123378號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經被告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服站),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推介原告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應徵,並於108年11月1日開始上工。嗣原告於109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第1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0132號函(下稱109年2月10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復於109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3月23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3503號函(下稱109年3月23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原告再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1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第4個月至第5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5月18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7722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原告續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3月30日至109年4月28日(第6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6月1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0655號函(下稱109年6月17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請自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被告以109年7月2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8417號函(下稱109年7月20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6,000元(尚未核撥);惟被告發現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於108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84條之1約定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7702號函(下稱108年12月25日函)核備在案。被告遂以109年7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20495號函通知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及原告於文到10個工作天內提出說明,另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再向被告申請自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7日(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及原告以書面說明後,被告審認原告先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先成立勞動契約,再至西門就服站補行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並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核發原告申請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並限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月2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15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3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7年自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於108年7月11至108年8月21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屬職能發展學院辦理之「照顧服務員班」訓練結業,於108年9月10日取得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於108年10月18日考取單一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於108年10月14日由職能發展學院帶領參觀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7日備妥良民證,於108年10月18日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開戶,於108年10月23日至耕莘醫院健康檢查,於108年11月1日加保勞健保,於108年12月1日簽訂勞動契約書,正式受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上開所有準備皆在推介卡之後,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往來及到任皆有紀錄,原告被動執行準備事宜,應徵並非等同任職,被告以行政交辦的缺失及日期認定,讓真實照服人員無法領取政府對長照人員的獎勵,原告實難接受。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該約定書內容記載略以:「立約定書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以下簡稱甲方),鍾之健(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五、工作內容……六、延長工時……七、例假及休假……十
二、本契約於已方到任時簽署……。」,其內容涉及工時、延長工時、休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應屬勞雇雙方以書面之勞動契約,且該約定書第12條已載明係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簽訂僱傭契約,後至被告所屬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推介並開立推介卡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原告至被告所屬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前,已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並到任簽署僱用契約,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所定程序相悖,且其推介時以受僱未符合「失業勞工」身分,是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及第4點規定,須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前提不符。
⒉勞基法第84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因此,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係「雇主與勞工」所簽訂之約定書,簽訂時雇主之約定書相對人須為其勞工,而非尚非屬勞工之人;易言之,雇主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簽訂時雇主之相對人須已成為其勞工之人,或同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人,解釋上不應該存在雇主與非其勞工之人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事後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時,應先成為該中心之勞工,或簽訂同時已成為其勞工(按:勞動契約部分縱當時無書面,但因屬不要式契約,並不已作成書面為必要,是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時,勞動契約部分亦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已同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⒊按鼓勵系爭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係勞動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並配合長期照服務體系發展,協助充實照顧服務人力(參照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依其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失業勞工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再與推介之雇主進行面試之法規及流程,被告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開於官方網站。109年勞動力發展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服務第3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亦重申倘若發現求才單位與求職民眾雙方已先行約定進用後,再請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就業獎勵推介卡之情事,即應不予開立就業獎勵推介卡,並向其妥為說明本措施之規定及辦理目的,該事項亦於110年1月15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發就字第1093501452號函再次重申。本案原告已於108年10月14日先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並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亦於109年8月5日至善字第1090005957號函復被告、110年5月21日至善字第1100003727號函復貴院皆已明確說明),雙方已先行約定僱用,始於108年10月16日至被告所屬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推介,是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須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前提不符,違反程序規定甚為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作業要點規定為由開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84條之1約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5頁)及原告求職介紹卡(見原處分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㈥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及第8點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失業勞工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勞資雙方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簽署約定書時點是否視為僱傭關係成立,仍需依個案事實認定。
㈢經查,原告失業期間透過西門就業服務站介紹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經約面試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含84條之1約定書)說明,面試時同工作申請表一併簽署,面試後將相關資訊回報就業服務站,完成開立介紹卡及相關程序後才到職上班;原告面試簽84條之1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介紹卡日期108年10月16日,到職日(加保日):108年11月1日等情,有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110年5月21日至善字第1100003727號函暨所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取得良民證,於108年10月23日至耕莘醫院進行健康檢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耕莘醫院一般勞工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附卷可佐,可見原告主張取得良民證及至耕莘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均在開立推介卡之後乙節,並非虛妄。另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員工到職日當天就需繳交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核備,如未提供將無法聘用也不會簽署勞動契約書;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薪資為每個月月底發放,原告開始發放薪資日為108年11月29日等情,有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110年9月22日至善字第1100006552號函暨所附勞動契約書、耕莘醫院試用人員考核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耕莘醫院一般勞工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原告發放薪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6頁);再者,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在108年9月25日有安排全班學員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參觀,學員潘賴根、鍾之健(即原告)等人結訓後透過就業服務站介紹,於108年10月1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經面試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說明(含84之1約定書),面試後將相關資訊回報就業服務站,完成相關程序後才到職上班,雙方勞動契約於到職日成立,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員工到職日當天就需備齊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報備,如未提供資料將無法聘用也不予以簽署勞動契約書,鍾之健(即原告)到職日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當天即投保勞保及健保,起薪日為到職日起算等情,有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110年11月12日至善字第1100007983號函暨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綜觀上情,可徵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該中心向原告說明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含84條之1約定書),原告於當日簽署84條之1約定書,嗣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經西門就服站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推介原告前往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之後,原告仍需取得良民證及進行健康檢查,並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當天繳交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始會聘用原告,並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書,足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面試簽署84條之1約定書之際,僅是同意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所訂之工作條件,此時兩造尚未成立勞動契約,待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繳交良民證及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正式聘用原告並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書時,兩造始成立勞動契約。是被告以原告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於108年10月14日簽署84條之1約定書時,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認原告已違反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有所違誤。
㈣被告另以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已約定先行僱用,再於108年10月16日至西門就業服務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津貼推介,與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須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前提不符等語置辯,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函文內容,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經面試予以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說明(含84之1約定書),面試後將相關資訊回報就業服務站,完成相關程序後,雙方勞動契約於到職日即108年11月1日成立,而原告於到職日當天就需備齊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等相關文件並依規定向社會局報備,如未提供資料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將無法聘用也不予以簽署勞動契約書,可見原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然當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僅對原告說明工作及勞務相關規範,嗣後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繳交良民證、合格的體檢報告,雙方始正式簽署勞動契約書成立僱傭關係,實難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到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面試時,雙方已有先行約定僱用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原告係於108年11月1日到職日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且在此之前雙方並無先行約定僱用之情事,業如前所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或與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有先行約定僱用之情形,再於108年10月16日至西門就服站補行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並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核發第8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10日函、109年3月23日函、109年5月18日函、109年6月17日函及109年7月20日函,並限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已核撥之就業獎勵津貼共計3萬元,顯有違誤,於法不合。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