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2號
- 原告
- 陳宗暘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2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1.2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12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7日前。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28日透過單一陳情系統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事實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20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本件原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係因原告在行駛過程中汽車玻璃有被異物彈射,造成原告一時緊張手忙腳亂下,用力緊握方向盤不慎誤觸方向燈,導致該車未確實駛入正確車道後,方向燈提早熄滅,實在非原告所願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本立法意旨係車輛於變換車道前即應開啟方向燈,再完全駛至另一側車道後始能關閉,合先敘明。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0000-OO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全程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本大隊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主線共3線道,最右側為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右側加速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影片時間17:12:52~17:12:56系爭車輛打左邊方向燈漸漸向左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惟影片時間17:12:56系爭車輛僅左側車身至主線外側車道即關閉方向燈,影片時間17:12:59系爭車輛方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影片時間17:12:56~17:12:59系爭車輛皆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影片時間17:13:01~17:13:14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OO」。
(四)本案原告雖陳述「因原告在行駛過程中汽車玻璃有被異物彈射,造成原告一時緊張手忙腳亂下,用力緊握方向盤不慎誤觸方向燈」一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檢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且未見有何原告所述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係因行駛過程中汽車玻璃有被異物彈射,造成一時緊張手忙腳亂,不慎誤觸方向燈等情,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被告調查,則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負有於變換車道前即應開啟方向燈,再完全駛至另一側車道後始能關閉作為義務,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行車安全危害,故不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之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9月3日,民眾於109年9月5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之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3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5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9年10月23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38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59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單(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3953號函(本院卷第41頁)、民眾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2頁公文信封)、錄影資料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5-55頁)、檢舉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租用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2頁公文信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05016.mov。影片一開始可見現場國道3號高速公路路段主線共3線道,最右側為加速車道,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於主線中間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最右側加速車道,位於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右前方,影片時間17:12:52~17:12:56系爭汽車打左邊方向燈漸漸向左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惟影片時間17:12:56系爭汽車僅左側部分車身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即關閉方向燈,影片時間17:12:59系爭汽車才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影片時間17:12:56~17:12:59系爭汽車皆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影片時間17:12:59之後可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OO」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3頁)。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上揭高速公路路段時,確有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光屬實,將導致後方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系爭汽車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突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況且倘同時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緊急閃避煞車等臨時狀況,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向左變換車道時能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汽車方向燈全程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對於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故原告起訴所稱其在行駛過程中汽車玻璃有被異物彈射,造成原告一時緊張手忙腳亂下,用力緊握方向盤不慎誤觸方向燈,導致該車未確實駛入正確車道後,方向燈提早熄滅,實在非原告所願意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