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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洪麗春
訴訟代理人
徐大偉(配偶)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製作勘驗筆錄(公文書),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勘驗內容並經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7時17分許,經駕駛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福和路轉永貞路方向),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30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2月13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原告乃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被告110年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人與車都是行進間的物體,要如何算出距離3公尺的準確度。系爭汽車左轉而且是跟著前車行進,視線看到行人車頭已過了斑馬線,系爭汽車車身停在斑馬線時,已過一半以上車身,此時行人才在第二枕木位置,推算系爭汽車左前方接觸斑馬線時,行人距離還在斑馬線外,不能以系爭汽車因被前車阻擋,而行人從系爭汽車後穿過,來證明系爭汽車違規。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要強調,既然指的是「前緣」,那就要從前方舉證本車違規,而不是從後方拍照舉證,此與此條法律明顯不符。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標準」,業已明文。經複審行車紀錄影像,0000-OO號車由福和路左轉永貞路往永亨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和路與永貞路行人穿越道時,0000-OO號車於距離行人行進前方1個枕木紋通過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屬實。

(三)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影像顯示,影片時間19:17:16,0000-OO號車已行至路口,往永貞路行駛並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在0000-OO號車左、右方皆有行人欲通行;影片時間19:17:17,0000-OO號車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此時明顯可見該車左側行人與該車相距僅1個枕木紋,且該車輛完全未停止,逕自穿越行駛,致使行人必須暫停讓該車先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文。

(二)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並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小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7時17分許,經駕駛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福和路轉永貞路方向),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30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2月13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原告乃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4403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檢舉採證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9、71、73、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民眾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7頁公文信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等在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五)復經本院勘驗民眾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7頁公文信封)內容,錄影畫面資料主要呈現「影片檔案名稱為CR0000000.mp4。影片時間19:17:15-16,系爭0000-OO號汽車已行至路口並接近行人穿越道,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此時系爭汽車行近之行人穿越道左、右方皆有行人正通行;影片時間19:17:17,系爭汽車已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見系爭汽車左側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左側路邊數來第6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系爭汽車之左後輪已駛入行人穿越道之左側路邊數來第7枕木紋白色實線上,系爭汽車左側行人與系爭汽車相距僅1個枕木紋間隔,且系爭汽車完全未減速暫停,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致使左側行人必須暫停讓該車先行。行車紀錄器車輛接著跟著系爭汽車後方行駛,於19:17:29-30可見系爭汽車車號為0000-OO。影片畫面內容經核與本院卷第69、71、73、75頁翻拍照片內容一致,顯見本院卷第69、71、73、75頁翻拍照片即為民眾檢舉採證錄影資料所翻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1頁)。因此從上開檢舉採證錄影畫面,可認系爭汽車與行人間距離僅具1個枕木紋間隔至多80公分距離,系爭汽車並未減速暫停讓上開行人優先通行明確,參以上述採證畫面所顯示於該路口並無人指揮,則被告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達取締之標準,據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稱系爭汽車車身停在斑馬線時,已過一半以上車身,此時行人才在第二枕木位置,推算系爭汽車左前方接觸斑馬線時,行人距離還在斑馬線外,不能以系爭汽車因被前車阻擋,而行人從系爭汽車後穿過,來證明系爭汽車違規云云,尚不足採。

(六)原告另稱要求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檢驗報告,是否為經商品檢驗局合格之產品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況原告並未提出前揭錄影影片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而觀看違規錄影影片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連續錄影,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亦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為此原告以檢舉人之錄影科學儀器設備是否有經過商品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為由,主張原處分採認有違誤,要屬無理難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