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6號
- 原告
- 宋定朋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66976號、第25-ZAA2669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製作勘驗筆錄(公文書),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勘驗內容並經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永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4公里處、2.6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均於同年月27日檢附檢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66976、ZAA266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3月8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2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而經立法委員蔡適應服務處函轉至交通部,案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汽車車主並於110年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3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266976、25-ZAA266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統稱為本件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不知道高公局所說的行駛路肩之車輛於路口前500公尺不得再駛回主線車道,因為標誌不清楚,不少車輛都還是像原告之前這樣行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復略以:有關OOO-0000號車於109年12月26日16時47分,在國道1號北向7.4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以及同日16時50分在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本路段為開放路肩類型1,其使用規定為:「開放路肩終點術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内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術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備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經查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北向8.3公里、北向3.6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北向7.79公里、北向3.2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旨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後,並未依規定下交流道,且又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二)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被告,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永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4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4公里處、2.6公里處時,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均經民眾於同年月27日檢附檢舉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原告嗣於110年2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而經立法委員蔡適應服務處函轉至交通部,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41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6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2100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3月19日北管字第1100013201號函(本院卷第61頁)與110年4月22日北管字第1100018159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5頁)在卷可憑,核可採認為真實。
(四)復查,經本院勘驗卷附第60頁採證錄影光碟中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為「共有3影片檔案:『RV-00000000000000-0.MOV』、『RV-00000000000000-0.MOV』、『RV-00000000000000-XvEbi.MOV』。影片顯示系爭OOO-0000小客車於2020/12/26 16:47:09行駛在高速公路路肩,於2020/12/26 16:47:10通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於2020/12/26 16:47:25~16:47:30向左切回外側車道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即繼續往前行駛。系爭OOO-0000小客車於2020/12/26 16:50:20行駛在高速公路路肩,於2020/12/26 16:50:27~16:50:38通過『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向左切回外側車道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即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又舉發機關110年3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2100號函文說明三明載「經查本案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北向8.3公里、北向3.6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北向7.79公里、北向3.2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旨揭車輛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後,並未依規定下交流道,且又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3月19日北管字第1100013201號函文說明三亦記載「次查國道1號北向9公里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8.3公里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預告標誌、7.79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及7.3公里『路肩通行終點』,用以告示用路人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等語(本院卷第61頁)。再互核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中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見本件系爭汽車於通過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79公里所設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後,即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4公里處之路肩,並隨後向左切回外側車道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即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汽車於通過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2公里所設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後,即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6公里處之路肩,並隨後向左切回外側車道並變換至內側車道即繼續往前行駛等情,顯見系爭汽車不遵交通標誌所規定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事項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道。準此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4公里處、2.6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起訴主張,經核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交通標誌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變換車道乙節,殊可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