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0號
- 原告
- 蔡岳皋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李美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處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1月10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予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凱達格蘭大道向東為一5車道無快慢分隔設計,景福門圓環為快慢車道設計,圓環快慢車道以分隔島分隔,且快慢車道夾角為0度,意即兩者平行。凱達格蘭大道内3車道進入圓環快車道指向線為直進,故凱達格蘭大道第4車道進入完全平行的圓環外1車道應為直進,凱道第4車道亦有直進之標示。該路口規劃設計單位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經該處釋疑事發路為直行或是右轉,該處回覆”至於經由景福門圓環内分隔島右側車道往信義路為右轉彎或直行則尚有疑義,建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從寬認定”,此情況與其他有夾角之快慢車道圓環不同,該類型圓環慢車道有夾角故與主線相比應為右轉。
(二)原告主觀上對於裁罰基於之事實有誤認,係屬於對法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又非出於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案中交通裁決處以原告罰鍰,應屬依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一〇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案中,依文義解釋方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本案中原告非以其行使道路需要右轉爲前提,然而本案中道路僅向右彎曲,行爲人主觀認爲其行駛動線爲直行,當日車行軌跡自凱道第4車道進入景福門圓環慢車道第1車道路徑並未右轉。與裁罰機關認定之右轉彎事實不同,應爲法學上構成要件錯誤,即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到的事實,與客觀上發生的事實並不一致,應排除行爲人之故意;過失則應以是否行爲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法律規範爲標準,而其注意義務程度就道路交通而言,一般同行機車駕駛人大多無法注意該路段有相關法規要求。故依前述,縱原告有客觀上未打方向燈之情勢,亦屬於非原告得盡注意義務而迴避之情形。本案中原告依行政罰法第七條,即非故意亦無過失,應不予處罰。
(四)再者,究本案中「轉彎時顯示交通燈號」之立法目的,因係爲保障行車秩序,免於突如其來之車輛變向所誘發之交通安全危險。本案中行爲人主觀上既並未欲求在右方的出口右轉離開或進入待轉區,又未試圖變道,本案中行爲人直行穿越圓環的情形,從後方駕駛之視角觀之,當然會有向右沿着道路前行的可預測性,否則將筆直撞擊圓環,故並無需要使用方向燈的餘地。反之,在主觀上直行的情況下打右轉方向燈,將誘發後車對其行駛目的的誤認,誤認其欲於右方中山南路出口離開,導致提前預判之失誤,反而將造成危險。
(五)故本案中行爲人和道路安全主管機關對本件之事實有分歧,就行爲人而言,其行駛之主觀知與欲都是直行,爲避免造成後車誤解其轉彎進右方出口之意圖,又後車得以預知其向右沿着圓環道路行駛之意圖,在該情形下行爲人認爲其「直行」之行爲並非「右轉」,故有其構成要件認知之錯誤,應阻卻其故意,而本案中就大多數駕駛員而言亦並非右轉之情形,圓環之定位在我國道路交通管理層面模糊不清,難以事先得知其要求,亦未見任何法律層級之規則提及,故行爲人難認有過失。綜前述,依最高行政法院一◦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案中行爲人因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又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裁罰處分應予撤銷。
(六)又被告應免除原告之處罰。禁止錯誤係指,行爲人主觀上知悉客觀事實,惟對該事實會受法律處罰欠缺認知,即欠缺不法意識,並未展現對社會法秩序之敵對意識,使用國家力量進行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中適當性要求。本案中轉彎打方向燈係爲提醒四周其他駕駛員,以防危險之發生,然而就圓環路段之行駛,不打方向燈者屬於直行,使用方向燈者爲爲變換車道或於下個出口右轉離開圓環,爲前後駕駛員所知悉,不打右轉方向燈不代表將直行衝撞圓環中心,故有無打方向燈並未能降低危險,原告之行駛行爲主觀上欠缺違反相關規定之主觀不法意識。本案原告亦不知本案中有任何法規要求進入圓環,即便未變換車道,變換出口方向亦應打方向燈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條:可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在本案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新臺幣1200元已是最低限度之裁量金額,本案中之情節,非一般人得所預見,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免除懲罰。原告並聲明:「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免除原告之處罰」。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16973號函略以:「…旨案車輛於109年(以下同)11月9日21時57分,在本轄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口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月10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本分局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2條逕行舉發…」。
(三)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11/09 21:57:20至21:57:23時,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其行駛之主觀知與欲都是直行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且依前開函,系爭車輛在凱達格蘭大道往東行駛至中山南路一段口右轉進入景福門圓環環外車道,屬轉彎行為無誤,至系爭車輛進入原環車道後續行中山南路或直行信義路,與進入圓環前右轉彎行為尚無關聯。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五)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0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予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03016973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6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5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此外,復觀諸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5頁)錄影影像(影片檔案名稱:000-OOO_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mp4)顯示「影片時間21:57:17系爭機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車號為『000-OOO』,影片時間21:57:20~21:57:23系爭機車行駛至路口右轉彎,全程未依規定使用右邊方向燈光」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頁)。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確有「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稱其非以其行使道路需要右轉爲前提,然而本案中道路僅向右彎曲,行爲人主觀認爲其行駛動線爲直行,當日車行軌跡自凱道第4車道進入景福門圓環慢車道第1車道路徑並未右轉與裁罰機關認定之右轉彎事實不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時於右轉彎時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其他後方或並行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系爭機車右轉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突然轉彎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況且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緊急閃避煞車等臨時狀況,當原告系爭機車在右轉時能使用右側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機車方向燈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原告以自行認定之主觀判斷瑕疵而否定法律適用置道路危險於不顧,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按照法規注意轉彎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是縱然原告並非故意於轉彎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固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或欠缺主觀不法意識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況且,本件原告自98年1月15日即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98年3月16日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對於汽機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全程顯示車輛之右邊方向燈光之事,殊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告主張其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免除處罰,乃屬無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起訴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免除原告之處罰,均為無理由,全部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