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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萬瑩婕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與木柵路1段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提出檢舉影片資料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查證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請提供可供辨認紅綠燈畫質清晰影像以供辨識。圖片中超越機車停等線的4位騎士雙腳均在機車踏板上,當下原本是綠燈才準備直行,與舉報事實不符。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及同條第2項規定:「道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本標線為白實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及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7日09時3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情事,而為民眾檢具影片提出檢舉,經檢視採證影片,該車確於路口仍顯示紅燈,且倒數秒數未終止跳轉至綠燈前,即逕予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屬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且完整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本案為違規屬實,依錄影擷取採證照片2 張,第1張照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違規車輛停於停止線前;第2張照片: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且倒數秒數未終止跳轉至綠燈前,案外之數部機車先行起步,系爭車輛前輪、後輪已越過停止線,已構成紅燈越線之行為,此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10年3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03013767號函文說明三、四記載「三、查本案係旨揭車輛於2月17日9時31分許,在本轄辛亥路6段與木柵路1段旁,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於同(17)日附送影片提出檢舉,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製單舉發。四、有關萬君陳述旨揭車輛係綠燈始越線一節,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該車確於路口號誌仍顯示紅燈,且倒數秒數未終止跳轉至綠燈前,即逕予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屬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且完整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本案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知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提出之採證光碟內之錄影資料後,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後,遂掣單舉發。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6頁檔案附件袋)之採證錄影檔案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影片檔案名稱為AE0000000.mp4。影片畫面右下角所示2021/02/17 09:31:54至2021/02/17 09:31:59時,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停止線後停等紅燈,斯時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外,亦見系爭機車之左右方另有機車在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嗣於影片畫面右下角所示2021/02/17 09:31:59至2021/02/17 09:32:01時,此時仍見路口號誌燈維持在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卻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在路口號誌燈轉變為綠燈時甫抵達路口行人穿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頁)以及被告所提出自採證錄影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憑。由此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在系爭路口處,有行駛於該路口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其於超越路口停止線後,並在路口號誌燈轉變為綠燈時甫抵達停止線前之人行道,即路口號誌紅燈期間無穿越該路口之事,則舉發機關認定為系爭機車經駕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紅燈越線)為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即屬適法有據,此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2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03013767號函文(本院卷第55-56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及原處分在卷足憑,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原告所稱當下原本是綠燈才準備直行,與舉報事實不符云云,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均應予判決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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