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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士賓

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杰修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16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早上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仁路口處,因轉彎弧度過大,行車異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乃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0mg/L)」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0H16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5月3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0H16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6月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6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0年6月17日前繳送。㈡110年6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於110年5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更正為「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更正後原處分於110年6月4日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警方在路邊巡邏攔檢時,在檢測酒精濃度前是否有義務告知可以漱口後等待15分鐘?會不會15分鐘過後檢測結果全然不同?

⒉當時原告並沒有造成他人傷亡及自身安全上的問題及跡象,僅是機車機械構造習性問題造成剛開始冷車時較難發動及油門較難控制,就連警方發動時也有困難。另分局說明「駛出道路左轉弧度過大致車輛擦撞對向車道路緣、行車異常」,是否符合事實,印象中該警員是於松智路轉入松廉路口過後不久看見原告,距離停車場也有大約700到1,000公尺距離,理應無法詳細看到剛從停車場駛出之情況,原告事後認為整件事非常弔詭,甚至合理懷疑警方提出之行車異常僅是為了合理化自身攔查流程所編造。想了解警員是否以個人的第三感與直覺來判斷,或是僅以當時的時間、地點、車型等其他抽象性因素來判斷?

⒊原告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20毫克,與勸導代替舉發的酒精濃度相差微乎其微的0.02毫克,但當下都能清楚回答警員之詢問及安全駕駛。又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所以限定警員攔停車輛之要件,其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之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禁止員警恣意為之,倘對於違法攔停之情節視而不見,允許員警得以攔停後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據,豈不容任員警往後得全面性任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據攔查員警表示,於臺北市松智路與松壽路口周邊執行任務,發現系爭機車轉彎弧度過大,行車異常,爰攔停稽查,稽查過程當中,聞及原告呼氣有酒味,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原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復經酒精測試,結果超出標準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仁路口處,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0mg/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5月26日函暨所附酒測值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是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固非無見。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1234.mp4),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04:員警迴轉追上前方機車;

⒉00:00:21:員警:今天早上沒喝酒吧;原告:沒喝阿;員警:剛才上來稍微撞了一下很危險哩;原告:沒有阿,剛才那個還好吧;員警:不好意思你安全帽拿起來,幫我吐口氣一下,有喝酒喔,做個測試一下,想說你剛剛那樣跳、撞到那個跳一下很危險;原告:還好吧,就是出來的時候撞到;員警:你應該有休息一陣子吧;原告:我是覺得沒事啦;員警:你大概喝多少;原告:一杯而已;員警:不一定會超標啦;原告:應該還好吧

⒊00:01:34:員警:喝完酒有超過15分鐘嗎?你喝完休息;原告:1、2個小時;員警:有無吃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原告:沒有;員警:你是去酒吧喝酒;原告:跟朋友去;

⒋00:01:49: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

⒌00:02:00:員警請原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

⒍00:02:37:員警告知原告酒測數值及法律效果;

⒎00:03:25:員警開始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⒏00:03:53:測得原告酒精濃度0.20mg/L;

⒐00:04:43:員警確認原告身分,並告知扣車、領車及分期繳納罰款方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觀諸上開原告與舉發機關員警的對話內容,可徵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係因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碰撞之危險行為,且原告亦承認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有碰撞行為,之後舉發機關員警聞及原告散發酒氣,且原告坦承喝酒,始對原告進行酒精測試之情,足認當時舉發機關員警可合理懷疑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原告確有飲酒徵兆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攔停原告,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員警有義務告知可以漱口後等待15分鐘云云,惟按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一節,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內容頒訂,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立法目的在於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學者研究顯示,15分鐘時間已經足以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將可避免口氣影響測試結果的爭議與質疑,故增訂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可於漱口後進行檢測之規定。查本件依上開勘驗內容,舉發機關員警已詢問原告是否休息15分鐘以上,原告表示休息1、2小時等語,復觀諸原告簽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其接受稽查時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飲酒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顯然已逾15分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況本件原告經員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20mg/L,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已逾每公升0.02毫克,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即不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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