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7號
- 原告
- 王淑君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6時33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8.1公里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年11月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09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1月1 3日委託他人提出違規陳述,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關於2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10年2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0年2月21日前繳送牌照。(二)110年2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2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汽車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就2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記載嗣後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65頁),顯可認係更正裁罰主文將裁罰內容限縮於主文第1項內容,無另為增加違規事實及加重原告裁罰,故被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之更正刪除,並無違法之處,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驟然減速的標準值為何?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因鄰近出口導航突因網路狀況中斷而產生延遲誤差,而不確定是否為此處出口且擔心危險所以行駛最外側車道,遇此突發狀況發生導致低速行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5.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經審視相關證據資料,該車於旨揭通知單時、地,多次於檢舉人車前驟然煞車減速,當時車道上並無特殊狀況,其違規行為已影響他車行車安全,顯違上開條例規定,另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該設備非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該設備之影像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883號函影本及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另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驟然減速時,前方車輛未有突發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或有其他車輛阻擋、前方有掉落之輪胎、障礙物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多次驟然減速之因素存在,退步言,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該車縱或真遇突發狀況有減速暫停之因素,駕駛人亦負有「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義務。系爭汽車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有危及其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應難認原告所述可採,是以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8,000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6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8.1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11月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快官分隊員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1月3日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1883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告委託他人所填具109年11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0頁檔案附件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9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55、57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附卷可稽,核堪認定。
(四)復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本院經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0頁檔案附件袋)資料所示「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UoAK.MP4。畫面顯示影片剛開始系爭OOO-0000號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第二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18:33:01~18:33:03系爭汽車在其前方無塞車、車流狀況穩定及距離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情況下,在行駛中亮起煞車燈任意驟然減速,導致後方行駛紀錄器車輛縮短與前方之系爭汽車距離。行車紀錄器車輛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一段距離後,於18:33:12~18:33:16變換至左側內側第二車道,系爭汽車即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於18:33:19~18:33:23系爭汽車在其前方無塞車、車流狀況穩定及距離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情況下,在行駛中又亮起煞車燈任意驟然減速。於18:33:25~18:33:28行車紀錄器車輛變換至右側外側第二車道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於18:33:35~18:33:37系爭汽車在其前方無塞車、車流狀況穩定及距離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情況下,在行駛中再一次亮起煞車燈任意驟然減速,導致後方行駛紀錄器車輛縮短與前方之系爭汽車距離。而於18:33:38~18:33:46系爭汽車則開始加速行車速度而明顯拉長與後方行駛紀錄器車輛距離。錄影畫面與本院卷第53、55、57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內容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1頁)。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汽車因鄰近出口導航突因網路狀況中斷而產生延遲誤差,而不確定是否為此處出口且擔心危險所以行駛最外側車道,遇此突發狀況發生導致低速行駛等語,可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足堪採認。
(五)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經審視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在車流正常穩定情況下無正當理由驟然減速,並且此等驟然減速行為還縮短與後方車輛之行車距離,絕對會增加車輛碰撞之危險,實非減速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暫時停車甚明。且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又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在上開時地任意驟然減速,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駕駛人有其他立即危險存在之情節,此已難認適法,是原告上開所稱「因鄰近出口導航突因網路狀況中斷而產生延遲誤差,而不確定是否為此處出口且擔心危險所以行駛最外側車道,遇此突發狀況發生導致低速行駛」云云,實非構成法定之突發狀況,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且就本件檢舉人所使用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予以錄影採證本件違規行為而言,該設備非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該行車紀錄器設備之影像足以證明違規事實。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以系爭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檢舉人所提供採證錄影資料證明如上,經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驟然減速的標準值為何、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與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前揭檢舉人所提供採證錄影資料係經偽造、變造情事,僅自行主觀強調上開意見,核無事實根據可資作為系爭汽車確非於前揭時地違規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行為之論據,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系爭汽車並未違規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不構成違規事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最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仍就第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駕駛行為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經駕駛「非遇突發狀況,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6.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