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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和果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文豪(董事)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DA292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65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45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4日前。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違規事實無誤,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1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DA29261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即本件原處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照舉發影片,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使用方向燈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惟被告提出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駁回原告申訴,並不符合最初舉發之原意,且該法條於108年10月1日修正後施行,且駕駛人於96年取得駕照當時條文內並無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所有關心道路交通安全之用路人,皆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予以舉發。本案經再次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確實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195號函、檢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三)查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復經檢視前開檢舉影像,(影片時間2020/10/2508:59:02至12秒)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2020/10/25 08:59:13至18秒)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汽車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右方車道(中線車道),前揭時間15秒起至18秒系爭汽車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即內側車道,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前(14、15秒間)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惟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該車方向燈即熄滅,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使用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爰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無違誤。

(四)有關原告辯稱本案應不適用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且考照時並無該項規定1節,查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未來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將加重罰則,為使民眾確實瞭解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且為免造成舉發機關執法認定疑義,爰通盤檢討統籌本規則各款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新增第2項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如何使用方向燈,俾利用路人遵循,並於108年10月1日由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2442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296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定自108年10月1日施行,且道安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前揭規定在原告違規日前既已施行即發生效力,與原告考領駕照時是否已訂定無涉。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9年11月20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195號函(本院卷第59頁)、民眾檢舉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本院卷第60頁檔案附件袋)、檢舉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經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見本院卷第60頁檔案附件袋)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qllTr國道一號南向259公里OO0-0000.MP4。影片開始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2020/10/25 08:59:13秒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OO0-0000號汽車原行駛在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右方車道(中線車道),影片時間2020/10/25 08:59:14秒起系爭汽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逐漸變換車道至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方即內側車道,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前(08:59:14、15秒間)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惟影片時間08:59:16秒至18秒間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到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之時,系爭汽車方向燈早已熄滅未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頁)。準此堪認,系爭汽車經駕駛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行經上揭高速公路路段時,確有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所用系爭汽車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光屬實,將使後方車輛駕駛人未能完全立即注意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方向燈使用瑕疵變換車道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況且倘同時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緊急閃避煞車等臨時狀況,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向左變換車道時能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汽車方向燈全程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此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駕駛變換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到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之關鍵時刻,並未使用方向燈,更可能導致後方車輛誤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具有變換車道之真正駕駛行為,從而發生發生錯誤行駛決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故原告起訴所稱系爭汽車確實有使用方向燈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駕駛人於96年取得駕照當時條文內並無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