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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鄭雅芳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1985號、第22-ZIA1119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3分、9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公里處(新台五路交流道出口)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9年9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11985、ZIA111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自承為違規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11985、22-ZIA111986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同一路段同一車道一公里,一分鐘內被連續舉發,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連續舉發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案違反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連續舉發規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09年5月18日國道警交字第1097000774號函(略以),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應打左側方向燈;至加速車道銜接路肩通行起點時,因路面邊位於車道右側,故應打右側方向燈。另查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本案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OOO-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2次變換車道皆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_093850」),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共4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右邊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7-10」告示牌面,影片時間09:03:53~09:03:59系爭車輛由最右側之縮減車道向右變換至路肩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另檢視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0_093911」),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路段為一線道之匝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路肩,車號為「OOO-0000」,影片時間09:04:44可見前方車道出現一條穿越虛線將該車道劃分為2車道,影片時間09:04:44~09:04:46系爭車輛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變換至右側車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四)本案OOO-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及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檢視證據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每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故本案原告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2次變換車道前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二違規行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9年9月25日,民眾於109年9月26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之規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6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9年10月2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43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57、59、61、63、65、67、69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3886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9頁)、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2頁公文信封)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正。

(五)又查,依上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2頁公文信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共有2個檢舉影片檔案,影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93850.mov』、『00000000_093911.mov』。『00000000_093850.mov』影片顯現一開始可見現場路段共4線車道,系爭OOO-0000號汽車行駛於最右側車道,位於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前方,畫面右邊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7-10』告示牌面,影片時間09:03:53~09:03:59系爭車輛由最右側之縮減車道向右變換至路肩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00000000_093911.mov』影片顯現一開始可見現場路段為一線車道之匝道,系爭OOO-0000號汽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右前方之路肩,影片時間09:04:44可見前方車道出現一條穿越虛線將該車道劃分為2車道,影片時間09:04:44~09:04:46系爭汽車由路肩跨越路面邊線向左變換至右側車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影片影像畫面相同於本院卷第55、57、59、61、63、65、67、69頁採證照片內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且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而查,本件原告之上開部分違規事實,依上開本院就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與採證照片所示,足認確有被告所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3分、9時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1.5公里處、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5公里處等處時,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2次違規行為之地點既非相同,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均在短暫之1分鐘之內,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作明顯之區隔,如此原告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所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故被告據此分別處罰,自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理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