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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子溎

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盛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8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109年6月12日109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原告不服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2月26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前,因行經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路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98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U098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12月2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並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6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109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2月26日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當日凌晨去釣魚,回程精神狀態不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放置酒測告示牌之地點時,車前有輛公車遮蔽原告視線,原告完全沒有看到酒測告示牌及警察要求停車臨檢,自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況且,原告因病服藥醫囑不能喝酒,自無酒駕拒檢之可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據舉發員警表示,於上開地點周邊執行酒測勤務,且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該車未至酒測施檢點前突然減速,顯有異常,爰以指揮棒攔停該車,並以口令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未予理會,仍加速駛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員警所為全面攔檢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之欄檢程序?

(二)原告所為是否違反「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57號卷第45頁)及原處分(見同上卷第62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員警所為全面攔檢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之欄檢程序:員警攔查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全面攔檢)、第8條(個別攔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為審查標準。員警實施酒酒測時,於全面攔檢之情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至於在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實施酒測時,如係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應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全面攔檢之情形,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法懷疑即得攔停,此與個人攔檢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法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對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不同。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指定公共場所、路段與管制站」之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稱「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亦必須是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者,始足當之。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郭文昕指定於108年10月2日凌晨3時至7時,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前,由3-07分隊自辦酒測勤務,並經分局長核定等情,有勤務分配表(見本院交更一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

(四)原告所為已違反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陳稱:我於108年10月3日3至7時,依勤務規劃表核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於同日6時18分許,見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於接近酒測攔檢站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我手持指揮棒以手勢指揮示意該車停車接受稽查,未料該車未減速停車接受稽查,我隨即以口頭大聲喝斥,明確告知該車停車受檢,該車仍未停下,逕行駛離酒測攔檢站,我當下即記下車牌號碼,並以口頭唸出;現場攔檢站交通管制設施擺放明確,且該時段為日間,視線良好,亦有「酒測攔檢」字樣牌面,放置於明顯處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9頁)。復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6:50:13,員警執行酒測攔檢勤務,道路放置紅色交通錐,以及告示牌用以引導車輛進入攔檢站進行酒測,天氣狀況晴朗、光線充足;畫面時間06:50:19,原告駕車隨公車後方進入員警以紅色三角錐設置之酒測車道,畫面時間06:50:24,員警站在原告車輛3至5部車身前,手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畫面時間6:50:25,員警舉手示意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停車受檢,並同時大喊:『哈囉,停車停車』;畫面時間06:50:27,員警大喊:「停車」,並複誦原告車牌:「ATB-0901」;畫面時間06:51:12,從該畫面中無法看到原告車輛停等在前方路口;畫面時間06:51:08,員警往告示牌設置地點走去,畫面可見告示牌設置於明顯可見之處所並有「酒測攔檢」字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交更一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於前揭時、地設置酒測欄檢站執行酒測勤務,且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立牌、車道兩側排列一整排三角堆提醒駕駛人實施酒測攔檢,並將兩車道縮減為一車道,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規定全面攔檢之情形,是員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法懷疑即得攔停,惟原告駕車行經該處,經員警以指揮棒及口令要求停車接受稽查,未予理會,卻加速駛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0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6706號函、109年3月1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1369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號第53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其因前方公車遮蔽視線,因而未注意到警察要求其停車臨檢等語。惟依前揭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天色明亮,該酒測檢定處所道路兩側放置三角錐,將車道由兩道限縮為一道,原告進入角錐圍設之車道時,明顯可知前方設有酒測檢定處所,原告車輛與前方公車距離數尺,待公車慢速通過執勤員警站立位置數秒後,原告車輛始循序通過執勤員警站立位置,警員斯時站在原告車輛駕駛座左前方,手持指揮棒並以手勢示意攔停原告,當時已無公車遮蔽原告之視線,惟原告車輛仍緊閉駕駛座車窗未予理會,並加速駛離攔檢站,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原告雖主張其因病無法飲酒,無酒駕拒檢可能等語,並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7至62頁)。惟前揭病歷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間就右上肺結節進行手術,且依該份摘要內容,出院指示有:「飲食注意事項: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人日常飲食進行」、「健康促進建議:戒菸」等文字(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顯與其得否飲用酒類無涉。再者,102年1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無酒駕拒檢可能等語,並無法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規行為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課予限期繳送義務,違反該繳送義務並生一定法律效果者,以「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為限。查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不得逕對原告為未履行繳送義務之處分,故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之記載,違反前開規定自有違誤,原告起訴時雖未主張,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仍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一、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合        計     10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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