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01號
- 原告
- 廖淳淵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MA40831號裁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
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原告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MA40831號裁決書之
起訴部分,其非交通裁決受處分人(原告應為廖文鵬),應
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