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仕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63931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仕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4日10時10分騎乘629-CKU號重型機車(即機器腳踏車)許,騎乘629-CKU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敦煌路上,行經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迴轉),為警攔停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並沒有闖紅燈,伊迴轉時,看到前面那台直行機車燈號是綠燈,但迴轉時,因為已經看不到上方的紅綠燈,有可能是黃燈,所以警察就攔我下來說我闖紅燈。又當日我迴轉前就看到員警在對向車道講電話或使用無線電,懷疑員警可能沒有看清楚,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違反該規定者,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7月4日10時10分許,騎乘629-CKU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敦煌路上,行經與承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迴轉),為警攔停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39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2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1555900號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迴轉前通過敦煌路停止線時,其交通號誌是否為紅燈」?經查:
⒈關於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經過情形,證人即本案舉發之員警吳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說明案發的經過?)駕駛人與他朋友有兩部機車,從敦煌路由西向東行駛,到承德路口紅燈迴轉,迴轉之後我就當下攔下兩部機車,我當時是在東向西的位置的路旁攔停」、「(問:你當時是攔停兩部機車?)我當時攔停兩部機車,他們兩部機車同時違規迴轉(庭呈另一部駕駛人舉發的紅單資料)。」、「(問:攔停之後,他們有無說什麼?)他們說是綠燈,當時還有辯解,我就告訴他們是紅燈,當時他們說是綠燈,但是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我這邊有舉發當時的錄音檔案。」、「(問:他們當時迴轉的時候,有無經過照片圖中的橋墩,還是從斑馬線過來?)他們是繞過路橋的橋墩,不是從斑馬線過來。」、「(問:他們迴轉之後,在攔停的時候燈號為何?)當時攔停的時候號誌還是紅燈,大概過了幾秒鐘才變成綠燈,我當時有指燈號跟他們說燈號現在才變成綠燈,這些錄音也都有錄到。」、「(問:那邊交通號誌的變換速度是否很快?)不快,壹個紅燈大約90幾秒,照片可能會拍到。」等語,證人吳永銘並庭呈其所繪製異議人行經路徑及攔停位置示意圖、事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並提出其舉發時之錄音筆及錄音檔案供本院參辦。
⒉本院審酌證人吳永銘已將舉發前後過程、現場環境均能詳細描述,並繪製現場圖示詳加說明,亦能正確說明該違規機車與其友人另一部機車違規及舉發經過,尚無瑕疵可指。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舉發錄音檔案結果:「員警先叫異議人看現在是什麼燈號,並表示現在是紅燈,異議人等人則稱剛才過去的時候是綠燈,員警表示是紅燈,並稱你看現在才變成綠燈(此時錄音時間播放時間約30秒左右)。」(見本院第27頁背面),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紅綠燈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該路口紅燈號誌有倒數秒數顯示,且該倒數秒數有高達90幾秒。準此,依上開錄音內容,既然員警攔停時,有表示當時是紅燈號誌並指給異議人看,且對話約30秒後即變成綠燈,即便加上異議人迴轉並遭員警攔停之短暫時間,仍可推論異議人迴轉前該號誌確係紅燈。換言之,該路段紅燈時間有90幾秒,若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時是綠燈,何以員警攔停時係紅燈,隨即又變換成為綠燈?是證人吳永銘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固未經照相存證,然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審理時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堪認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⒊異議人復辯稱其迴轉前看到員警在對向車道好像在講無線電或手機,懷疑員警可能沒有看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異議人騎乘機車迴轉前,卻能看到另一對向車道路旁之員警在做何事,已顯有可疑。況果如異議人所稱,何以員警吳永銘能目擊確有兩輛機車同時迴轉?又何以能知悉其等車輛所行經之路線?又何以能立即反應按錄音筆以便進行蒐證?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2,7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 1 項第 3 款記違規點數 3 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