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連健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健任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6號2 樓之香格里拉酒店內,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廖純照前往該酒店查緝砸店糾紛,竟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毆打廖純照並拉扯其警用制服及防彈背心,致使廖純照受有右手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肘、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員警將連健任壓制逮捕。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核與證人廖純照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 至142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 頁)、廖純照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之相片5 張(見偵卷第13頁、第91至9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 至155 頁)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廖純照依法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警員,致使員警身受多處傷害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