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培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培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培琪與稽陽陽是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晚間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21 巷26號5 樓稽陽陽家中,與一同至上址之應炳煥、張麗麗及張鵬生打麻將。當日晚間10時許,宋培琪借用稽陽陽房間內之廁所時,見稽陽陽於房內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稽陽陽放置於其床上背心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得逞,嗣當晚宋培琪等人打完麻將離去上開處所後,稽陽陽即發覺被竊而打電詢問應炳煥、張麗麗及張鵬生,確定可能是宋培琪所為後,即傳送簡訊予宋培琪質疑其竊取上開款項,宋培琪遂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5 千元至稽陽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培琪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稽陽陽、張麗麗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2、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宋培琪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宋培琪固不否認100 年1 月20日晚間,至上址稽陽陽家中,與一同至上址之應炳煥、張麗麗及張鵬生打麻將,並有於當日晚間10時許,借用稽陽陽房間內之廁所,及100年2 月1 日,有匯款5 千元至稽陽陽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8 千元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進稽陽陽房間比較久,是因為伊是進去房間內的廁所上大號,伊並無趁機竊取金錢,伊會匯款5 千元給稽陽陽是因為伊有積欠稽陽陽1 萬多元,依民間習慣,賭錢輸了還一半,所以伊還稽陽陽5 千元云云。惟查:
㈠、100 年1 月20日晚間被告與張麗麗、應炳煥及張鵬生同至稽陽陽前開住處打麻將,而當日晚間9 時許,有一機車行老闆將稽陽陽當日賣機車的所得8 千元送至稽陽陽住處,稽陽陽接過後即放入其背心之口袋內,其後稽陽陽至屋內房間休息,遂將該背心脫下放置於其房內床上,嗣當日晚間前揭人等離開稽陽陽之住處後,稽陽陽即發現其背心口袋內之8 千元不翼而飛,遂致電當晚前來打麻將之人,因應炳煥及張鵬生有向稽陽陽表示見到被告進入稽陽陽房內甚久,故稽陽陽即懷疑是被告所竊取,故多次傳簡訊質疑被告竊取上揭金錢,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5 千元至稽陽陽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並未向稽陽陽表示該筆款項為何用途等事實,迭據證人稽陽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各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10頁)。復佐以證人張麗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0日晚間,伊與應炳煥、張鵬生及被告在稽陽陽的住處打麻將,稽陽陽並沒有與伊等打麻將,其在房間內睡覺,當日晚間10時許,伊等打到最後一將,伊至陽台抽煙,看到應炳煥、張鵬生及被告陸續進入稽陽陽房間內上廁所,被告是最後一個進去的,被告進去好一陣子,伊與應炳煥、張鵬生在牌桌上等被告等了一下子,伊怕會趕不上捷運,故有特別想說被告怎麼進去這麼久等語實在(各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 頁)。
㈡、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晚確實有趁證人稽陽陽在其住處房間內睡覺時,獨自進入證人稽陽陽之房間內,且因此有機會接觸證人稽陽陽放置於其床上之背心,而該背心口袋內即裝有現金8 千元。復觀諸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足見證人稽陽陽於事發後即傳簡訊質疑被告竊取該筆款項,並向被告稱這筆8 千元過年前匯入其帳戶內等情。而被告即於同年2 月1 日匯款5 千元至證人稽陽陽前開帳戶內,,此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則設若被告並未竊取證人稽陽陽之金錢,何以不堅決否認、據理力爭,竟無故於證人稽陽陽質疑其竊取金錢後主動匯款5千予證人稽陽陽,顯見被告匯還部分金額,是欲息事寧人。是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稽陽陽現金8 千元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因白內障、近視、閃光,視力不佳,以當日證人稽陽陽房間內之燈光,伊沒有辦法看清楚云云。然查,被告另稱其當日進入證人稽陽陽房間內,是要進入該房間內之廁所上大號等語,則由當時該房間內之照明狀況,被告既然可以進入該房間內並找尋到該房間內之廁所門再進入該廁所上大號,顯見被告當日在該房間內仍有相當之視力可見相當之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31日審判程序時辯稱:100 年2 月1 日伊有匯款5 千元至證人稽陽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為伊之前打牌總共還欠其1 萬多元,證人稽陽陽誣賴伊,伊想既然欠證人稽陽陽1 萬多元,就還5 千元,以後不相往來,就像民間習慣,賭錢輸了還一半,伊才匯款5 千元給證人稽陽陽云云(見100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 頁)。然其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時則又改稱:伊欠證人稽陽陽1 萬多元,伊就向公司借資匯5 千元還證人稽陽陽,因為是賭債伊想還一半就可以,伊沒有跟證人稽陽陽說是還欠款,也沒有說匯錢的目的,伊欠證人稽陽陽的錢不是伊賭輸給證人稽陽陽的錢,是有時候伊輸給別人的錢嵇陽陽幫伊代墊,伊是因為沒有錢過年所以才還證人稽陽陽5 千云云(見100 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則被告就何以匯款5 千元予證人稽陽陽,始終未向證人稽陽陽表明,已有可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前稱:欠款1 萬多元,賭債還一半,故歸還5 千元;後又改稱:沒有錢過年所以才還5 千元,是以被告始終未能合理交代其為何匯款5 千元予證人稽陽陽,實有可疑,是以被告辯稱其匯款5 千元予證人稽陽陽是用於還債與歸還竊取款項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培琪事後空言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然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又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額僅8,000 元,事後業已歸還5,000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