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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塗凱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020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28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塗凱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塗凱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歹念竊取被害人之液晶螢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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