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33號、第13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鋒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載「林國雄」均應更正為「朱國雄」。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號689-YJ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車號273-EPS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國雄發生行車糾紛,竟即分別起意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