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惠熙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惠熙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案被告惠熙銘前揭行竊過程雖為超商店透過監視錄影設備全程掌控,但被告將店內陳列架上之白花油等物品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套口袋中而持有之;該等物品已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則無論上開竊得物品是否亦處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仍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該當,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取得被害人家諒解,及被告現罹患有憂鬱病症、另需定期洗腎,其健康狀況亦有不佳情形,有道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