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致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致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曾育維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曾育維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曾育維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致凱與廖峻億、王昶閔(此2 人均因罪嫌不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王致凱於民國97年8 月9 日凌晨4 時32分前某時許,向廖峻億借其妹廖淑萍(因罪嫌不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號AA3-073號重型機車使用,嗣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2 段120 巷時,因未戴安全帽,違反交通規則,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何志忠攔檢,詎王致凱為避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查獲地,冒用曾育維之名義,出示其自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取得之曾育維之駕照,供何志忠核對身分,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151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曾育維」之署名1 枚,因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而偽造「曾育維」之署名共2 枚,表明其為曾育維本人且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並將上開舉發通知書之私文書交付何志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育維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正確性。王致凱另於97年8 月14日晚上10時23分前某時許,向王昶閔借用其所有之車號CV9-030 號重型機車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11 5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違反交通規則,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鄭力銘攔檢,詎王致凱為避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查獲地,冒用曾育維之名義,出示上開曾育維之駕照,供鄭力銘核對身分,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15687 號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曾育維」之署名1 枚,因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而偽造「曾育維」之署名共2 枚,表明其為曾育維本人且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並將上開舉發通知書之私文書交付鄭力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育維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正確性。嗣於98年1 月間,曾育維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要考汽車駕照時,櫃檯人員告知有罰單欠繳,無法考照,曾育維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申訴,經該監理站函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致凱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峻億、王昶閔、廖淑萍、曾育維、何志忠、鄭力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何志忠、鄭力銘之職務報告。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所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影本2 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因違反交通法規而受罰,竟佯以被害人曾育維之身分資料供警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被害人曾育維有受裁罰之虞,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曾育維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偽造之曾育維│ │ │AEX215136 號舉發│者簽章欄內│署押各1 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之移送│ │ │ │ │聯、存根聯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偽造之曾育維│ │ │AEX215687 號舉發│者簽章欄內│署押各1 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之移送│ │ │ │ │聯、存根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