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敏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敏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北市警交字第AEX619314 號、北市警交字第AOOHA7343 )上偽簽『林莉錡』之簽名」等文字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存根聯、移送聯之「受通知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林莉錡』之簽名(其中在附表編號1 所示北市警交字第AEX61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複寫至該舉發單存根聯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連敏如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偽造「林莉綺」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莉綺。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罰則,竟數次偽造「林莉綺」之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莉綺本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均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林莉綺」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分別於有關之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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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文 件 名 稱│欄 位 │偽 造 之 署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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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 月21│臺北市信義│臺北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林莉綺」之署│
│ │日下午8 時│區○○路 │局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移送│名各1 枚(簽寫於移│
│ │35分許 │ │交通管理事件通│聯、存根聯各│送聯上1 枚,同時複│
│ │ │ │知單(北市警交│1 枚(存根聯│寫於存根聯上) │
│ │ │ │字第AEX619314 │係複寫)〕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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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 月22│臺北市信義│臺北市政府警察│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林莉綺」之署│
│ │日上午11時│區○○○路│局舉發違反道路│(此通知單無│押1枚 │
│ │許 │5 段松山路│交通管理事件通│複寫功能) │ │
│ │ │口 │知單存根聯(掌│ │ │
│ │ │ │電字第 │ │ │
│ │ │ │A00HA737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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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連敏如 31歲(民國68年11月1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0巷
70弄10號2樓
現居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50巷
14號之1B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敏如因未考取駕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
或騎乘附表所示之車輛或機車,皆因交通違規,遭承辦員警
以交通違規舉發取締之際,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北市警交字第
AEX619314號、北市警交字第AOOHA7343)上偽簽「林莉錡」
之簽名,表示已收到通知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
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林莉錡。
二、案經林莉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敏如之自白,(二)告訴人林莉錡之指
訴,(三),(四)北市警交字第AEX61931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北市警交字第AOOHA734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育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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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日 │違規地點 │車牌號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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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21 │臺北市○○區○○路│BO-2383號自小 │
│ │20時35分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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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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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1月22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車牌號碼CMQ- │
│ 2 │11時 │孝東路5段松山路口 │339號重機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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