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何 之
- 被告
- 區唯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次按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何之以被告區唯紅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理由狀,以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孫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