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安勝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安勝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安勝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 條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已完畢者」,自不在減刑之列。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送執行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2年8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 月15日,且先執行拘役,再執行徒刑,其後再接續執行另案(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所合併判處之有期徒刑6年8月(已減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5 月27日,並於97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與受刑人另案(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所判處之罪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依前開決議之說明,即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就受刑人阮安勝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部分,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僅適用於兩以上「徒刑」併執行之情形,並不及於兩以上「拘役」或拘役、徒刑併付執行之情形(因拘役刑並無假釋之問題),自難比附援引,受刑人前開拘役刑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從依法減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拘役50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38 條 │刑法第140 條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0月28日 │91年10月28日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2年度偵字│ │年 度 及 案 號│第1064號 │第1064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2年度易字第545 號│92年度易字第545 號│ │事實審├───┼─────────┼─────────┤ │ │判 決│92年6 月12日 │92年6 月12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2年度易字第545 號│92年度易字第545 號│ │判 決├───┼─────────┼─────────┤ │ │確 定│92年7 月12日 │92年7 月12日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要件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