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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學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學鈺前因涉犯本案,經本院裁定羈押中,惟聲請人自到案後,即坦承本件犯行,全力配合調查本件相關案情,依常理推斷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無以「預防性羈押」之未來不確定因素為由,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同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自100 年8 月5 日起予以執行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100 年8 月29日、100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坦承參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其所參與之6 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張惠蓉、陳兆祥、羅郭秋蘭、劉天發、楊寶蓮、雷沈鳳等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王偉任、陳志遠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傳票、公證請求書、本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郵政存款儲金簿、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依聲請人所參與前揭犯行所示,其於不到2 個月內即犯案達6 次之多,又係在本件起訴書所指犯罪集團內部負責於台灣地區招募出面取款之車手,以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隨機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參與情節;另參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羈押期間,其原持有供本件詐騙使用之手機(廠牌:「Anycall 」),尚於100 年9 月21日、同年9 月23日各有一通來電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未接電話(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所附100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聲請人於本件100 年9 月29日訊問期日並供稱前揭「Anycall 」廠牌手機內之「SIM 卡」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囑由他人交其持用,供本案詐騙犯行使用,而其亦確以該支手機作為本案詐騙犯行之工具,前揭來電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且聲請人於本件詐騙行為中,確曾居中聯繫詐騙集團相關成員,亦即由其居中聯繫該集團大陸方面成員與臺灣方面之車手或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依前揭各情判斷,足認聲請人確仍有反覆實施與本件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另依聲請人於本件100 年8 月5 日、同年8 月29日、9 月29日訊問期日之供述內容所示,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4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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