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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明益紀凱峰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7號

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現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吳文忠 現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上列自訴人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91年度自字第892號)再行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91年度自字第892 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4 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住、居所,並分別由其受僱人即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 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佑珊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