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石村平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村平所有之車牌號碼GYL-72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6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59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逕行舉發異議人「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異議人提出申訴,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而於100年6月14日作成北市裁申字第裁22-AY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99年12月20日凌晨6點多停放在臺北市○○○路○段59巷(路面有書寫「消防通道」字樣),且僅靠建築物,並不會妨礙交通或消防安全,遭相同處罰違規停放機車者,非僅異議人一名,尚包含附近多數鄰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違規時間在凌晨6點多,屬深夜時段,發生地點係半封閉式的囊底路,清晨時段幾乎沒有車輛進出,且本件係消防局值勤人員巡查時發現違規停車後照相採證,可證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事,亦無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應免予舉發;且執法警察人員不在現場,未經查證確認,罰鍰不符合法規所設處罰目的;本件違規地點附近據聞亦有機車違規停放,遭開立罰單,嗣後以該處並非劃設紅線所在,而撤銷罰單情況,基於平等原則等考量,本件罰單亦應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GYL-729 號重型機車,於99年12月20日6時1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59巷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上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之消防通道,巷道兩側均劃有紅色實線,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劃設消防通道清冊、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59巷消防通道禁停紅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8頁)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異議人違規停車遭舉發之臺北市○○○路○ 段59巷處,路面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依前揭說明,劃有紅線之路段既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法自不得停車,異議人將其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該條文但書亦規定「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59巷,因係通往三水市○○○○道路,而三水市場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管之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故將上開巷道劃設為消防通道,且因該巷淨寬未達5.5 公尺,故劃設雙邊禁停紅線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長100年2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05895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及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劃設消防通道清冊(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在卷可佐。又依臺北市○○○○○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3 點,火災搶救困難地區係指具有容易擴大延燒、水源缺乏、避難逃生困難、收留弱勢人員、存放大量易燃物或危險物品等因素,有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虞之場所或地區;而劃設消防通道之目的,即係為確保火災發生時,救援車輛能夠及時前往災害現場搶救,避免災情擴大、釀成重大災害,否則救災人員如於火災發生時尚須一一將停放於消防通道兩側之汽、機車移置他處,縱所花費之時間僅有數分鐘,亦可能延誤救災時機,使災情擴大。而三水市場係攤販、商店集中之處所,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59巷既係通往該市○○○○道路,該巷道之淨寬復未達5.5 公尺,於巷道兩側停車,顯有可能阻礙消防救災車輛通行,而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是異議人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應免予舉發,亦無理由。
(三)異議人雖另辯稱其上開行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亦有其他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機車遭開立罰單後,已撤銷罰單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秩序罰,其規定乃為達成各自行政目的而就不同之違規行為施以相異而合理之裁罰,屬於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駕駛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其內容已審酌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違規情節之輕重等情形,明文訂定罰鍰之數額;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至於其違規行為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核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尚不得由個人自行判斷該等行為是否影響交通安全。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自不得執其行為未妨礙交通等事由為免罰之憑藉。又異議人雖主張其他違規停車者之罰單已遭撤銷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該等情形,亦屬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對於另案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等處理程序是否妥適問題,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尚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