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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陳霖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857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霖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霖富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下午14時3 分許,將陳邱尹亭所有,而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VV-186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以外之臺北市○○○路20號週邊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交通助理員以上開輕型機車之車主陳邱尹亭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陳邱尹亭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表明其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並陳報應歸責之人為異議人陳霖富,原處分機關於是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復經原處分機關綜合舉發機關查覆申訴案調查結果及調閱相關採證資料後,認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7 月6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異議人不服,於受裁罰當日即未逾越法定20日期限內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處,雖設有機車停車格,但沒有設禁止停車標誌,採證照片所示之禁止停車標誌,是設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距異議人停車地點已逾300 公尺遠,且同日、同地點尚有數10部機車停放,在異議人停車及離開時,均未見有任何機車遭開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知當日有5 部機車之開單紀錄,實有欠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查異議人陳霖富於上開時間,將陳邱尹亭所有,而由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20號週邊人行道上,且異議人停車地點旁邊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係在上開人行道上停車一事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曾於上開輕型機車車主陳邱尹亭提出申訴時,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以車輛所有人陳邱尹亭為對象之原處分,並諭知陳邱尹亭不罰,故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為歸責對象並據以裁罰,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停放上開輕型機車之處所即臺北市○○○路20號週邊人行道,係屬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管制路段範圍,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為使車輛駕駛人能充分瞭解辨識,主管機關並於鄰近異議人停車處之臺北市○○○路2號至32號間之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機慢車停放區除外)」之禁制標誌3 面,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5 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313400 號、100年7 月28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3638900 號函文2 份及檢附異議人機車停車處位置、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含原採證照片)6 幀等件附卷可參,又依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復可知於異議人停放上開輕型機車之地點,並非在繪有白色機車停車格緣線範圍內之人行道上,顯見該地已非屬機慢車停放區,再查臺北市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異議人既為輕型機車駕駛人,對此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管制措施自不得諉為不知,是異議人並不得在該地停放上開輕型機車乙節,已臻明確。此外,上開禁止停車標誌,其設置之目的僅在於提醒汽車駕駛人禁止在騎樓、人行道上停放車輛,具有警示之告知效果,縱使異議人停放上開輕型機車之人行道上,並未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但該地設置機慢車停放區○○○○○道部分,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款規定,異議人本不得任意停放車輛,而無待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始不得停車可言。

(四)另異議人辯稱:異議人停車之處沒有設禁止停車標誌,舉發照片中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是設在民族東路與復興北路口,距異議人停車地點逾300 公尺遠,且伊在停車及離開時,均未看見有任何機車遭開單乙節。經本院詳細審閱舉發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之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得以確認異議人停車處(臺北市○○○路20號週邊人行道上)與鄰近之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處即臺北市○○○路2 號至32號間之路段(設有3 面禁停標誌),乃為不同地點,而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實有不當之處。惟依前揭之禁停標誌設施位置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臺北市○○○路2 號、32號前週邊之人行道上分別各設有1面 禁停標誌,距離異議人停車處各約為102.5 公尺、100.5 公尺,並非如異議人所辯已逾300 公尺遠,且雖異議人停車之處未設置禁停標誌,然異議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不論自臺北市○○○路2 號或32號前週邊之路口駛進人行道上欲停車,均有看見上開設置之禁停標誌之機會及可能,而得已知悉其不得在前揭處所(即機慢車停放區○○○○○道)停車,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放上開輕型機車之行為,仍屬違規行為,且基於一般常情推論,亦可知異議人主觀上確實有違規停車之故意。再者,異議人質疑舉發不公部分,因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本於不法行為不得主張公平之原則,異議人就此所辯,自不得據為其免罰之理由。此外,舉發機關取締違規停車車輛,係採取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非採定點執法,且在同一地點、不同時間,車輛流動後停放情況難免不同,且當時針對該路段之違規停車執勤人員共舉發5 件在案,無選擇性或執法不公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 年5 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23134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舉發機關並非單獨僅就異議人之違規停車而為舉發無訛。

(五)從而,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為由,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實有上開不當之處,則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雖非無理由,然異議人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處分更有如上揭違法之處,故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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