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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高若珊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童正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6322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童正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童正美於民國100年5 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2425-G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往北第67號燈桿前,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陳敬文駕駛車號3316-NN 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路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逕行製單(北市警交字第AEY563227 號)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依據異議人的談話紀錄、現場處理摘要作為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不合法也不合理,研判事故的原因應依據事故現場圖的實際痕跡、測量數據與照片判斷車輛是否已經在車道中直行時,被後面的來車擦撞,以及起駛時後面兩車最短安全應變距離內是否有來車;(二)異議人所駕駛車號2425-GX 號車輛(下稱A 車)從槽化線南端起駛到事故的碰撞點,另需橫向駛出槽化線到距車道邊緣0.7公尺和車寬1.705 公尺,最少有2.4 公尺,也就是起駛到事故點,A 車已行駛20.4公尺,事故點A 車速度20km/hr ,也就是起駛到事故點的平均速度為10km/hr ,A 車行駛需時20.4/(10×1000/3600)=7.34秒;(三)陳敬文所駕駛車號3316-NN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 車)之速度依煞車痕距離9.1公尺計算是45km/hr ,A 車起駛到事故點這段時間,B 車行進92公尺(7.34×45×1000/3600 =92),也就是A 車起駛時,兩車相距74公尺(92-18 =74)以上;(四)A 車起駛時,B 車尚未駛進41號停車格的車道,A 車車輪起駛時,左方向燈亮,駛進車道時左方向燈熄滅,兩車相距74公尺以上,駕駛A 車的異議人沒有看到後面來車,也沒有不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的企圖,B 車的視野可清晰看到前方舊車道上A車的動向,事故點車道5 公尺,A 車全車寬1.705 公尺,沿路邊0.7 公尺行駛,還有2.6 公尺車道可讓同向車輛通過,B 車速度依煞車痕距離9.1 公尺就可以將車停止,在A 車後方的B 車應有足夠距離應變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 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因無從推定員警之舉發為真正,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四、經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632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其填單日期記載「100 年6 月9 日」,顯見本件舉發之員警並未依當場舉發程序,於肇事現場填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而係事後始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本件警員係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所規定「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因而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警員所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之逕行舉發範圍,亦與同條項第7 款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再者,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7 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就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所為逕行舉發程序,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既未經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以裁罰,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若珊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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