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4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志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0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昌宏公司)所有車號KN-9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中午12時17分,在宜蘭縣台九線北上108公里蘇澳稽查站,因「載運整體物未依規定請領該路段路權」、「經會司機過磅,總重40.31公噸,限重35公噸,超重5.31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鍰1萬6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係昌宏公司之貨車裝載重機械剷土機有超重之虞,剷土機係一整體不可分割物品,故昌宏公司之違規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一併處罰,原處分機關適用法條錯誤,請撤銷原處分,改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罰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昌宏公司所有之車號KN-9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剷土機1臺,由黃國財駕駛,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雖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但臨時證上無載明可行駛台9線;又經會司機過磅,該車總重40.31公噸,限重35公噸,超重5.31公噸之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0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是認。
㈡ 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規定至明,是以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又若已有請領臨時通行證,但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則依第30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29條第1項第2款論處殆無疑義。
㈢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KN-9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上載運之物品為剷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且未依路線行駛,自應依該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或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雖以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以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然就立法意旨而言,一般貨物有裝載超重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累進處罰,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之情形者,既已規定另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此係立法者考量整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本不相同,本應異其處理,原處分機關之解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 綜此,異議人具狀所辯情詞,尚非無據,本院自應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載運超重且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論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或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均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