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伯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伯熊所有車牌號碼6E-371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9日零時1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699號前,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99年7月7日借予黃鉦翔使用,雙方約定自借用開始,該車輛如有任何事故,均由借用人黃鉦翔全權負責,並由其友人梁筱羚見證。黃鉦翔借用車輛後,常違反交通規則並不繳納停車費用,本人已於99年9月16日去函催討,詎其置之不理,乃於99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控告其侵占,並於同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註銷該車輛牌照,並蒙檢察官偵查,該車雖為本人所有,但違規人卻是黃鉦翔並非本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併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車牌號碼6E-3711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違規行為日,屬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車於99年9月9日零時1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699號前,以時速11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該段設置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由警員朱遠任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向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依法於99年10月25日送達舉發單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33號11樓之1」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若認其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於最後應到案期限99年11月7日前到案申訴,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但異議人並未於最後應到案期限前到案,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詢,經該所於100年4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03 3427 500 號函復在案。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依本條例對異議人裁決處罰。縱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述合約書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等語屬實,然異議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即無從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