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抗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交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北聲簡再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黃龍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固然各有規定,然第3 款所指「誣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意(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參照),且其所指「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至於上述第6 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3 月8 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7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後該判決於同年月29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又抗告人於100 年9 月13日向本院對該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指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言「黃龍前於民國98年8 月5 日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內隨即再犯... 」等語為不實之誣告,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3 項)提再審之訴,後經本院簡易庭以原確定判決所載緩起訴等情業經本院簡易庭原審於100 年11月7 日裁定更正為由,故於同年月17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按該裁定理由欄二、將再審聲請「無理由」誤載為再審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以上均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而查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載緩起訴等情雖非正確,抗告人所犯原確定判決之該案件,確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然判決所憑法律事實縱使記載有誤,依據前揭說明,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誣告」,更無所謂其誣告之證明業經判決證明等節存在,是抗告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洵屬無理由;又雖原裁定另述及同條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且稱上開緩起訴等情業經本院簡易庭先行裁定更正,故再審無理由云云,然查,該更正裁定因非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12月23日撤銷該更正裁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抗字第1 號裁定附卷為憑,惟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前犯同罪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違誤,僅可能影響其科刑範圍即量刑輕重,就抗告人所犯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其罪名、罪質均未改變,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該結論並無任何錯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原裁定不當、請求再審云云,自為無理由,是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至於上開更正裁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撤銷後之程序,與本抗告案件無關,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