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億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億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億瑩於民國100 年4 月或5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一帶,拾獲王詩吟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GUCCI 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ICASH 卡5 張、捷運悠遊卡1 張、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等拾獲之物侵占入己。
二、徐億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48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 號「臺北小巨蛋」(下稱小巨蛋)內,佯裝為小巨蛋內正在佈置會場之廠商員工,使小巨蛋保全人員鄭智雄誤信其為廠商員工而未加攔阻,侵入小巨蛋內後,至管制區之茶水間,徒手竊取小巨蛋職員所使用冰箱內之小巨蛋員工所有之玻璃盒1 個、微波爐餐盒2 個、鐵製便當1 個、地瓜3 袋、熱狗1 包、油飯2 盒、粽子2 個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100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徐億瑩返回「臺北小巨蛋」欲拿取行竊時所遺留之外套,為小巨蛋服務股股長辜有文發現其與前開竊案監視器攝得之竊嫌外型相符,始報警查獲,並於徐億瑩上開外套內置有王詩吟前揭遺失物品。
三、案辜有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億瑩固供認有於前揭地點拾獲GUCCI 皮夾等物,並於上開時、地進入小巨蛋之茶水間,拿取冰箱內之上開物品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100 年5 月20日前幾拾獲之GUCCI 皮夾等物,但伊是準備要交給小巨蛋遺失物中心,主觀上並無侵占入己之犯意,又伊進入小巨蛋,係經過保全人員同意,且冰箱上也公告說每星期五下班後,冰箱內之東西要請裡,否則會清除,而伊看到冰箱內有東西已經壞掉了,因此伊就清除帶走,另上開食物並無人出來指認,且物品脫離本人持有,視同喪失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第52 頁 )。惟查: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億瑩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於前揭地點拾獲GUCCI 皮夾等物,嗣於100 年5 月20日不慎將外套連同外套內之上開皮夾等物遺留在臺北小巨蛋茶水間內等語不諱,且據證人即王詩吟之男友劉家銘於警詢時證述上開GUCCI 皮夾等物係王詩吟於100 年2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所遺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證人即小巨蛋服務股股長辜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後幾天到小巨蛋服務台認領茶水間所遺失之衣服,伊請被告至遺失物間認領,後來就將該衣服內的GUCC I皮夾等物交給警方處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拾獲遺失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後,卻未為適當之處置,仍隨身攜帶多日,直到查獲為止,其主觀上顯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拾獲皮夾等物之時間點,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係100 年5 月6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所拾獲(見偵卷第7 頁),復於偵訊中改稱係100 年4 月間所拾獲(見偵卷第52頁),又於審理中改稱係100 年5 月20日前幾天所拾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採信,自有可疑,是被告於審理時改稱係100 年5 月20日前幾天始拾獲乙節,尚難憑採,應認被告係於同年4 月間或5 月上旬某日拾獲上開皮夾。是被告拾獲後已有相當合理之時間將之交予派出所、寄還本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拾獲多日後,遠至臺北市區之小巨蛋內,於行竊時不慎將之遺留在現場始遭發現,是其並無要將交還拾得之皮夾甚明,是被告顯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要原本打算要將皮夾等物交給小巨蛋遺失物中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億瑩於審理時供承其於上開時間進入「臺北小巨蛋」之茶水間,拿取冰箱內之上開物品後離去等語不諱,並據證人即小巨蛋保全人員鄭智雄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如何佯裝為小巨蛋佈置會場廠商而通過保全進入小巨蛋內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且據證人即小巨蛋服務股股長辜有文於警詢、審理時證述該冰箱內是小巨蛋之職員或駐點之清潔、保全等廠商所使用,100 年5 月21日上午時有三位小巨蛋同仁反應其在冰箱內之物品遭竊,另小巨蛋內24小時均有保全人員駐守,及小巨蛋值班人員值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41頁)。綜上,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辯稱:伊進入小巨蛋,係經過保全人員同意,並非「侵入」云云。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之「侵入」,係指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然若行為人基於違法之目的,以詐騙之方式獲得同意,則該同意既係出於支配或管理權人之錯誤而為之,並不發生同意之效力,仍應認為係「侵入」。經查,證人即小巨蛋保全人員鄭智雄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正在值勤西北哨勤務,且小巨蛋內有車商佈置會場,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48分許走進西北哨,當時我看到她身上沒有佩戴證件,我就起身把她攔住,但她手上有拿壹張賓士汽車標誌的印在A4的紙張上面,我有問她你有沒有工作證,被告說沒有,我請她聯絡她的廠商拿壹個工作證給妳,或是出來帶你進去,被告說她手機聯絡不上,但被告邊走邊往場地裡面走,我看手上拿那一張賓士汽車的標誌的文件,我以為她急著要進去佈置會場,所以我也沒有硬把她欄下,於是被告就直接往場地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背面)。由上可知,被告既非小巨蛋內佈置會場之廠商,本無權進入小巨蛋內,其竟持印有車廠標誌之紙張,並佯稱手機聯絡不上在會場內之同仁,使保全人員誤信係有權進入之佈置會場之廠商人員,而未加攔阻,被告顯有以詐欺之方式而獲得保全人員默示之同意而進入,況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目的而進入,依前開說明,保全人員之放行並不發生同意之效力,仍應認為係「侵入」無訛。
⒉被告復辯稱:伊當時進入小巨蛋後,茶水間之冰箱上貼有公告稱冰箱內食物每星期五下班後會清空,且伊發現冰箱內的一些東西壞掉了,所以伊就清掉,伊認為這些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證人辜有文於審理時證稱:茶水間之冰箱是小巨蛋員工及駐點之清潔及保全人員在使用,該冰箱上確實有貼上告示,表示每個星期五未食用完的食物,請同仁貼上名字,若沒有貼上名字的話,則會清空處理。而一般清理冰箱會請清潔阿姨過來幫忙。另本案於5 月21日時上班時,我們小巨蛋於同仁即向我反應說他們的食物及便當盒放在冰箱內不見,且冰箱中之地瓜是剛團購來,有人帶回家,有人還沒有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2頁背面),並提出冰箱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頁)。由上可知,被告所竊取之食物等物,業經小巨蛋員工向證人辜有文反應遭竊,且包含剛購得之地瓜,客觀上顯非已腐壞而一般人所不要之食物。況被告取走之物,尚包括包裝食物玻璃盒、微波爐餐盒、鐵製便當等物,亦顯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再者,既然該冰箱係小巨蛋員工及駐點廠商所專屬使用,且小巨蛋員工於翌日即時向證人辜有文反應冰箱內食物等物不見遭竊,足見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不因其週末放置於小巨蛋冰箱內、星期五未帶走,而喪失其所有權或可得認為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既非臺北小巨蛋內所屬員工或保全等人員,又非會場佈置廠商人員,即不得在小巨蛋未開放之時間,未經許可進入。而被告以詐騙之方式通過保全,侵入小巨蛋,於管制區內之茶水間,未經他人同意,取走冰箱內小巨蛋員工之上開物品,其行為要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臺北小巨蛋」於夜間有保全人員及值班員工服勤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失為有人居住建築物,是被告於夜間侵入小巨蛋內之茶水間行竊,自構成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侵占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且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竊盜案,且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曾罹患疑似精神分裂症,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