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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亦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亦偉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字第810 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1 月5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2 、4 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執行卷宗所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因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刑人於98年8 月14日參加第一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後,乃分別於98年10月9 日、99年2 月5 日、99年4 月9 日、99年8 月13日、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8 日均未依規定參加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且因未依規定參加前開課程,而經臺北縣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罰緩。嗣分別於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14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月24日受刑人乃參加並完成第一階段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又受刑人於99年9 月6 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9年9 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27726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罰緩2 萬元,而受刑人並未繳納前開罰緩,且因受刑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情事,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施以不定期驗尿,於99 年12 月9 日、100 年7 月28日抽尿檢驗,均為陰性反應。後受刑人再經新北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於100 年8 月6 日起接受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誡被告應準時參加,然並未參加等節,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臺北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臺北縣政府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受刑人簽立之悔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告誡書,本院卷付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臺北縣政府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本件受刑人雖有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本院審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無犯罪之紀錄,且其後之驗尿亦未見毒品反應,足見受刑人獲緩刑後,並無存在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為犯罪行為。又受刑人亦已完成上述之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足認受刑人並全然無悔意,倘遽將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執行卷宗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擬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報告書所示,受刑人與從事特種行業之乾媽及乾姐同住,因對乾姐有愛慕之心,因而對乾姐為強制性交犯行,受刑人之家庭經營廟宇,而受刑人係擔任陣頭工作,且收入不穩定,是縱受刑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遭裁處之罰緩2 萬元,亦可能出自於經濟困窘,而非源自惡意。並考量受刑人基於衝動而犯強制性交案件,其性格乃根基於其生長環境,並非單純施以刑罰即可治癒。

(四)再受刑人雖有上述多次未參加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紀錄,然受刑人終究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參與,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漠視、抗拒、毫無悔意,而可認情節重大。復參以受刑人之工作性質,並非穩定而得以請假,受刑人若未工作亦將頓失經濟來源,受刑人未參加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日期為100 年8 月6日,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之日為100 年9 月7 日,此一個月之期間,尚非長久,亦難認受刑人有全然抗拒參加第二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受刑人之偏差行為若以刑罰對待,非但不能收矯正之效果,更益加造成受刑人之自我放逐與對社會之敵對感,而綜觀受刑人之生活環境及犯罪動機,實需鼓勵造就之善誘教育導正之,從而,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難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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