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儒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承律師
- 被告
- 唐邦勤
馬藝嘉
呂宏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紹儒因對其女友之前夫陳文保心有不滿,竟教唆被告唐邦勤夥同被告馬藝嘉、呂宏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6巷22號前,分持磚塊、木椅、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文保,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中指裂傷、左小腿裂傷、左腳多處擦傷、鼻樑骨線狀骨折、右肩部挫傷併瘀紫傷、右大小腿多處瘀紫傷、雙膝多處挫傷併瘀紫傷等傷害,事後被告洪紹儒則交付被告唐邦勤新臺幣10萬元作為酬勞;因認被告唐邦勤、馬藝嘉、呂宏駿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洪紹儒則涉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文保告訴被告洪紹儒教唆被告唐邦勤、馬藝嘉、呂宏駿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文保與被告洪紹儒達成和解,而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核對簽名無誤,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唐邦勤、馬藝嘉、呂宏駿。因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239 條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