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樹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64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樹和所管領柴犬1 隻,係動物之飼主,應注意其飼養之動物可能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安寧,且應注意具攻擊性之犬隻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現,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如以繩鍊牽引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下午某時許,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讓上開柴犬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3 段192 巷8 弄18號1 樓住處門外之人行道上遊玩嬉戲,適告訴人呂○○(年籍詳卷)之女即少年胡○○(87年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上址處,被告畜養之上開柴犬竟衝向胡○○,以口咬及腳爪抓胡○○小腿,使胡○○受有兩側小腿後腓區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