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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紹紘郭惠玲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樹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364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樹和所管領柴犬1 隻,係動物之飼主,應注意其飼養之動物可能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安寧,且應注意具攻擊性之犬隻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現,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如以繩鍊牽引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下午某時許,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讓上開柴犬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3 段192 巷8 弄18號1 樓住處門外之人行道上遊玩嬉戲,適告訴人呂○○(年籍詳卷)之女即少年胡○○(87年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行經上址處,被告畜養之上開柴犬竟衝向胡○○,以口咬及腳爪抓胡○○小腿,使胡○○受有兩側小腿後腓區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0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