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弘與楊家銘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559 號由楊家銘經營之「大食神薑母鴨」店內,隨手拾起非其所有而擺放於店內之開山刀,朝楊家銘之右臉揮砍,致使楊家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楊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銘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5 、6 、12、13、24、26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開山刀揮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12公分傷害之事實,亦有大直診所100 年1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偵卷11、2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衝動失慮、目的、平日素行尚可、持刀傷人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於偵審中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並非違禁物,且係被告現場隨地拾起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13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