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偉 31歲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行為確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