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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偉 31歲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行為確有不該,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5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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