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之「財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關懷協會」更正為「財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贓物已由被害人財團法人花蓮縣老人暨家庭關懷協會取回,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