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彣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00 年9 月27日17時至17時20分間某時許」,被告邱彣昕之前科補充「邱彣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顯然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