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4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隆盛
卓明志
何清仔
黃俊雄
林勇平
上列被告等因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自白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等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自白犯罪」;理由欄三關於「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五人明知其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五人明知其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完全相同,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自白犯罪」之記載,顯係「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76 號、99年度偵字第16192 號、第12641 號、第2394 2號、100 年度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等於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中自白犯罪」之誤寫;理由欄三關於「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五人明知其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顯係「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五人明知其與附表所示之印尼女子結婚為不實事項,而使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完全相同,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之誤寫,且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